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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贺**(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在明知彩票投注站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福彩店门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地区物流中心2号小区C2栋5号中国福利彩票代售站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不包括任何押金与租金;因原告经济困难,先一次性付给被告壹拾叁万元整,剩余人民币五万元整,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分10个月还清。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后,被告协助原告到福利中心办理彩票店转让所有手续,被告将欠条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转让费,并出具的5万元欠条。当原告接手被告转让的店铺后,房东对被告转租行为不予认可,并多次要求原告搬离自己的门面。另原告再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履行了3个月付款义务时,福利中心要求原告所在的福利店返还2014年年初铺货费用8000元,并告知原告《彩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单位、个人代理销售彩票。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彩票代售者签订彩票代售合同。彩票代售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双方签订的《彩票店门面转让合同》违反了《彩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后,被告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转让手续。因此原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一再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用。鉴于被告的欺骗事实,双方签订的《福彩店门面转让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并因此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返转让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转让费152000元;2、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彩票店转让费欠5万元的欠条无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起诉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第二、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房东张**和二房东均知情,且在收取租金,未要求搬离门面,没有因为转租要求腾房。第三、转让合同未违反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关于合同无效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作为新旧业主进行交接,一天就可以办理好,需要福彩销售员证,原告已办理销售员证。同时,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最**法院的规定中是效力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本案规定是代销者的规定,彩票店转让无效的说法于法无据,本案合同写的是门面转让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理由也不成立,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也已经正常经营了彩票店将近一年的时间,只是因为在租赁期间到期后,未与房东协商好租赁事实,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完转让费5万元,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答辩人在门面转让后的将近一年的时间以后,总共经营彩票店获利有127000元的收益,如果按照无效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归还答辩人的款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门店目的已经实现,已经获利,不与房东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福彩店门面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地区物流中心2号小区C2栋5号中国福利彩票代售站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不包括任何押金与租金;乙方因经济原因,先一次性付给甲方壹拾叁万元整,剩余人民币五万元整,由甲方先借给乙方,并写下借条,乙方每月还甲方5000元,分10个月还清,乙方必须在每月10号前还给甲方(即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还款,若未按时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乙方所有款项,彩票店归甲方所有。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甲乙双方即去福彩中心办理彩票店转让所有手续,甲方需将借条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转让费,并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1张。被告向原告移交门面内的装修及硬件设施,并将其与门面整体承租人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福利中心专用银行卡交给原告,同时将投注机设备1台及水电押金1000元交给原告。

其后,原告开始经营彩票店,并先后向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

2015年4月《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后,门面房东张**表示要按周边行情适当涨些房租,原告不同意房租涨价,并于2015年5月中旬停止经营彩票店,搬离了经营门面。

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门面房东张**的一份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称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门面转租给原告,其不认可转租行为。被告亦提供了张**的一份2015年10月13日的证明,称其事实上知道2014年7月被告将门面租赁给原告这回事。其并没有反对,一直以来按时收到王**转交过来的租金,并称本证明书之前有过不同陈述的,一概以本证明书陈述的事实为准。

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福彩店门面转让合同、代销证、转账凭证、收据、借条、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安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彩店门面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彩票管理条例》规定,彩票代售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并规定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处罚。但上述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达到禁止其行为的目的,并未否认该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效力,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应当认定《福彩店门面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福彩店门面转让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门面及相关设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3万元,余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均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受让福彩店门面后,进行了经营。至2015年4月20日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房东准备涨租,原告才退出门面,不再经营。原告主张其接手被告转让的店铺后,房东对被告转租行为不予认可,并多次要求原告搬离自己的门面,根据王**、张**的证词,结合原告已经交纳经营期间的门面租费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刘*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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