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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是2004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经老乡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2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生大儿子,取名段甲*,2012年1月17日生下小女儿,取名段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大,很难相处,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打架,夫妻感情急剧下降。特别是2014年7月份开始,两人完全分居,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各自负责所带小孩的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出生证明一张,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

3、调查笔录三份,调查人刘*、谭**、陈**,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况,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不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4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经老乡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2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生大儿子,取名段甲*,2012年1月17日生下小女儿,取名段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在广东深圳务工,共同抚育儿女,生活稳定。至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携带婚生女段乙*另择居住地点至今,但保持与被告及婚生子段甲*的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各自负责所带小孩的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并不短,双方有所了解。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生活中双方偶有争吵,但没有很大矛盾。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双方在外务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在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正解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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