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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限责任公司、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步公司)、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升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初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进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年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衡**业公司(进步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市影业公司)、亚**司与年**司签订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1、由市影业公司拆除年**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中山北路进步影剧院一层商服用房141.48平方米,二层办公用房74.54平方米,共216.02平方米房屋;2、市影业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前以产权调换形式在中山北路26号安置商服房给年**司,建筑面积为216.02平方米;3、过渡期限为12个月,搬迁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4、一层商服产权证为141.48平方米(实际丈量为152平方米),在中山北路由北向南第一间按原面积安置,临中山北路不少于10.4平方米,安置面积以房产局测绘中心测量图为准,若超出面积按市场价购买;5、二层74.54平方米安置在新房二层商场,位置靠中山北路北向,超出面积按市场价购买。双方还就拆迁过渡费、安置补偿费、房屋火损赔偿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年**司将房屋交市影业公司进行了拆迁。2007年11月24日,市影业公司与亚**司签订意向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建设进步影城。2010年5月17日,年**司与进步公司、亚**司签订《拆迁安置房置换协议》,约定进步公司、亚**司根据原协议在新建的“衡阳.进步亚泰商业广场”中补偿安置给年**司的临中山北路面由北向南第四间一楼门面房(临街面宽10米,纵深15.2米),进步公司、亚**司自愿以该新建房屋的临中山北路面由北向南第11米起至第22米(临街面宽11米)止,西东纵深13.82米(含墙体),建筑面积152平方米的一楼门面房予以置换(置换后的门面位置见双方在衡阳**绘中心2010年3月10日绘制的进步.亚泰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的标准,交付后的门面实际面积以衡阳**绘中心测量为准,并按国家法律规定多退少补);进步公司和亚**司置换给年**司的门面房仍然应独立成间,进步公司和亚**司应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为年**司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如进步公司和亚**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办妥交房及办证事宜,年**司有权拒绝置换。协议并附“进步亚泰”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标明了该房屋临街宽度为11米,纵深长为13.82米。2010年5月19日,亚**司向年**司出具了一份进步影城商服房拆迁安置备案,注明年**司补偿为一层152平方米,二层74.54平方米。长宽分别为13.89平方米、11.53平方米。2011年8月份,进步公司、亚**司对年**司被拆迁的商服用房依约进行了安置,一层为13个门面,面积为222.15平方米,二层为6个门面,面积为74.54平方米。2012年12月26日,双方就进步影城一楼拆迁安置房屋号变更之事向市征收办提出申请,称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产权处预售变更一楼房号的通知,就进步亚泰(原进步影城)一层拆迁安置的房号进行部分调整,由原有安置的13个门面(102、103、104、116、117、118、119、120、121、145、147、149、151号房)变更为1个铺面1003号房,面积由原有的222.15平方米变更为239.25平方米,其余按原合同达成的协议不变。进步公司、亚**司不因该铺面登记面积产权面积超过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补偿面积而向年**司增收任何费用,请市征收办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根据上述情况予以考虑,如因登记产权面积增加确需依法交纳一定税费,则由年**司负担。年**司、进步公司、亚**司均在申请上加盖公章。2013年8月14日,亚**司对安置给年**司的石鼓区中山北路26-28号进步亚泰1003室办理了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171697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但一直未为年**司办理补偿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国土使用权证,年**司要求办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进步公司、亚**司立即为年**司为理亚泰一层拆迁安置铺面1003号房(建筑面积239.25平方米)及二层2049、2043、2050、2012、2010、2011号房(六间共74.5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年**司与进步公司、亚**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安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进步公司、亚**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对年**司的房屋进行了安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进步公司、亚**司应为年**司办理补偿安置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权证,但进步公司、亚**司至今未办理。进步公司、亚**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对本案纠纷酿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年**司要求进步公司、亚**司为其办理拆迁安置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进步公司和亚**司主张安置补偿给年**司的一层商铺面积超过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的补偿面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2012年12月26日向市征收办共同出具的进步影城一楼拆迁安置房号变更的申请,进步公司和亚**司不因该铺面登记产权面积超出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补偿面积而向年**司收取任何费用。该申请书请求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进步公司和亚**司也未提出反诉,故进步公司和亚**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衡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衡阳**有限公司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26-28号进步亚泰1003室商铺及亚泰进步商城二层2049、2043、2050、2012、2010、2011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3元,由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衡阳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进步公司、亚**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各方当事人在2012年12月26日向市征收办共同出具的进步影城一楼拆迁安置房号变更的申请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步影城一楼拆迁安置房号变更的申请不是合同,里面的内容也不是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出具申请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税费。从拆迁合同来看,约定给年**司的补偿是一楼152平方米,二楼74.54平方米,申请里一楼面积为239.25平方米,超出了约定安置面积87.25平方米。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上诉人履行办证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年**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年升公司答辩称变更申请不是合同,该变更申请是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双方也是按申请履行的。从上诉人拆迁房屋补偿的实际数量来看,上诉人拆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为239.25平方米,并不存在多出面积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衡阳**绘中心于2010年3月10日绘制的进步亚泰房屋测绘图中,上述102、103、104、116、117、118、119、120、121、145、147、149、151等13个门面所在位置临街长11米,宽13.82米,合计152.02平方米房屋用粗线框出,亚**司在上盖章。

2013年8月14日,亚**司对石鼓区中山北路26-28号进步亚泰1003室办理了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17169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进步亚泰1003室建筑面积为239.2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43.89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影业公司与年**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确定年**司被拆房屋为一楼建筑面积为141.48平方米,后实际丈量一楼为152平方米。之后,年**司、进步公司、亚**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置换协议》中进一步确认进步公司、亚**司赔偿给年**司的房屋面积为一楼建筑面积152平方米。2012年12月26日,年**司、进步公司、亚**司向市征收办出具的《进步影城一楼拆迁安置房号变更的申请》中说对年**司的安置房屋,由原有安置的13个(102、103、104、116、117、118、119、120、121、145、147、149、151)变更为1个铺面1003号房,面积由222.15平方米变更为239.25平方米。但从房屋产权证来看,该1003房的实际面积即套内面积仅有143.89平方米,而从年**司所有的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227525号房产证所附的城镇房屋三产普查房屋平面图来看,年**司交由市影业公司拆除的房屋由仓库(29.68平方米)、营业用房(104.02平方米)和粪池三部分组成,经实际丈量,为152平方米。那么,在《拆迁安置房置换协议》并未约定赔偿给年**司的房屋面积包括分摊面积的情况下,进步公司和亚**司应赔偿给年**司的房屋面积也应是实际面积。现进步亚泰1003号房屋的实际面积并未超过年**司被拆房屋的实际面积,进步公司和亚**司又盖章同意不要就多出面积(分摊面积)要求年**司补偿。年**司要求进步公司和亚**司为其办理进步亚泰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3元,由上诉人衡**限责任公司、衡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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