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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和吴**合伙经营塑料厂,厂名波**制品厂,后来因为生意扩展和被告合作经营,但是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和原来的合伙人吴**发生矛盾。原告和被告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时候,被告提出将机器卖给被告算了,原告跟合伙人吴**商量后同意了。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购买原告的机器没有付款的事实。后来原告催讨被告付款,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购机款,为此原告和原来的合伙人吴**矛盾更加激化,双方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一致,原告支付吴**的所有出资,承受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鉴于这个合伙的解除,自己经济条件更加困难,加紧追讨被告的购机款,但是被告总是找理由拖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原告的机器款4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何**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机器,欠原告货款400000元的事实;4.合资协议复印件1份3页,证明被告和原告及案外人吴**合伙的事实;5.合伙协议解除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吴**与案外人吴**解除合伙关系。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具的5类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台注塑机是原告吴**与案外人吴**参与合伙的出资物品,只能证明物品的来源与价格。上面加盖了邵东县宋家塘建新塑料厂的公章,可以证实是单位收到吴**的两台注塑机,不是被告何**的个人行为,何**为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证据4足以说明是案外人吴**拿两台注塑机投入邵东县宋家塘建新塑料厂,而且该合同没有终止,还在继续合伙关系。证据5合伙协议解除书,是原告吴**及案外人吴**的姐弟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答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中所说的购买机器不存在,事实上这个机器是原告与吴**的出资款项,且吴**和本案被告的合伙关系一直在继续,合伙关系没有终止。原告吴**是原波**料制品厂的合伙人,原告与吴**在2013年7月26日拿波洲**制品厂的所有机械设备与本案的被告何**共同经营邵东县宋**建新塑料厂,本案的原告吴**事实上是邵东县宋**建新塑料厂的合伙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邵东县宋家塘建新塑料厂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5类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形式、来源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和案外人吴**合伙经营波洲**制品厂,因为生意扩展,协商与被告何**经营的邵东县宋**建新塑料厂联合经营。2013年7月26日,原告吴**及案外人吴**与被告何**经过协商,案外人吴**与被告何**签订了合资协议,将波洲**制品厂的海天注塑机、振德注塑机等机械设备作价400000元交由邵东县宋**建新塑料厂经营使用,双方就责任分摊与利润分配达成协议,并约定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退出合伙,违反应支付对方100万元的罚款,双方达成协议自愿退出的除外。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利润分配发生矛盾,2014年7月18日,应原告吴**要求,被告何**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何**于2013年从原告吴**处购买二手注塑机等,价格400000元,并加盖了宋**建新塑料厂的公章。2015年1月1日,原告吴**与案外人吴**经过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原告支付吴**的所有出资,承受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及案外人吴**与被告何**合伙经营邵东县宋**建新塑料厂的合伙关系,至今没有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吴**与案外人吴**于2013年7月26日将二台注塑机等机械设备作为入伙投资,交由被告经营的邵东县宋家塘建新塑料厂共同生产经营,并签订合资协议,其合伙关系成立。根据合资协议,该机械设备,是案外人吴**与原告吴**作价400000元在邵东县宋家塘建新塑料厂的合伙出资,且该合资协议至今没有终止,仍在履行,故被告何**关于2014年7月18日给原告吴**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邵东县宋家塘建新塑料厂收到原告吴**投入机械设备价值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与案外人吴**于2015年1月1日达成的合伙协议解除书,对被告何**没有约束力。在案外人吴**与被告何**签订的合资协议终止之前,原告吴**价值400000万元的机械设备,仍然是原告吴**与案外人吴**在邵东县宋家塘建新塑料厂的共同出资。据此,对原告吴**要求被告何**支付购买机器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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