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季**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唐**、谢**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委托代理人欧*爱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从事床上用品生产,2014年年初起,唐**向原告购买棉布料,欠原告货款722436元。另向陈**、季*美、朱**、张*、刘**、袁**、黄*、张**购买棉布材料,分别欠上述人员货款788760元、134920元、82871元、369431元、53330元、90700元、69287元、347035元。原告作为以上欠款的担保人,已代为偿还了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2436万元;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193.6334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谢**辩称,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之间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是事实,原告能提供发货单的欠款数额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从事床上用品生产,原告季**与被告唐**因经商来往相识多年。自2014年年初起,唐**多次向原告采购棉布等材料,原告以送货上门或发托运的方式按约将货物交付给唐**聘请的工作人员,每张送货单均注明货物的价款。另经原告介绍,并口头承若对唐**所欠货款提供担保。唐**以同样的方式分别向陈**、季**、朱**、张*、刘**、袁**、黄*、张**采购棉布等材料。至2014年年底,经计算,唐**欠原告货款72.2436万元,分别欠陈**、季**、朱**、张*、刘**、袁**、黄*、张**货款为78.8760万元、13.4920万元、8.2871万元、36.9431万元、5.333万元、9.07万元、6.9287万元、34.7035万元。因上述各债权人多次向唐**催讨货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分别与上述各债权人达成书面《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书》。事后,原告分别向各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支付了各债权人的货款。庭审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货款数额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管理信息资料,陈**、季**、朱**、张*、刘**、袁**、黄*、张**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验收单(代欠条)或货物运送单、包裹单复印件,《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收条,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向原告进购货物,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后,唐**应按约支付货款。唐**欠原告货款,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唐**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唐**所欠他人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唐**未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向各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唐**追偿代为支付的货款的权利。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也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季**货款72.2436万元;

二、由被告唐**、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季**代为偿还的货款193.6334万元。

本案受理费28070元,,由被告唐**、谢**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