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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茅水冲与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茅水冲与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唐设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作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水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茅*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业务来往已有多年,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供应床上用品面料,2013年二被告欠原告面料款267231元。2014年度,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面料货款835930元,二被告已支付货款421800元,退货价款6000元。二被告现欠原告货款67536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另唐设度抽逃、转移公司资产,应在抽逃、转移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5361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有唐设度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的发货单、欠条被告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茅水冲在中**家纺城经营“长城布艺”店,被告唐**从事床上用品加工和经营,被告湖南省**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唐**和谢**(系唐**之妻)。原告与被告唐**经商来往多年。2013年至2014年期间,唐**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办一家床上用品加工点,因生产需要唐**多次向原告采购床上用品面料等材料。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唐**聘请的人员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注明货款金额的送货验收单(代欠条)签名,原告凭单与唐**结算。同期,唐**还多次向原告进购被套等床上用品,原告以发托运至邵东的方式交付货物。结算方式为提货付款。截止2014年12月底,经计算,原告向唐**交付货物共计价值1103161元。唐**已支付了原告货款421800元,另退货6000元,唐**欠原告货款共计675361元。原告多次向唐**催讨货款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送货验收单及托运包裹单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唐**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主要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由唐**聘请的人员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注明货款金额的送货单(代欠条)上签名,唐**凭单付款。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唐**支付了部分货款和退回部分货物外,未再按约付款,截止2014年12月底,唐**欠原告货款675361元。原告多次向唐**催讨后,唐**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托运包裹单上的客户名称均为唐**,原告诉称也是与唐**结算货款,故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唐**个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湖南**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湖南省**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茅水冲货款675361元;

二、驳回原告茅水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54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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