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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周*、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周*、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银聪,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被上诉人周*、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张**登记成立了武冈市某营业部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2014年8月5日,营业部与周*签定了运输大理石板40件,从长沙运至武冈的物流合同,双方约定,营业部负责将周*的货物从长沙运至营业部,周*支付运费520元,周*在接营业部的通知后,在营业部领取货物。2014年8月5日,张**与邓**签订了运输协议,张**委托邓**承运,双方约定采用包干形式总计全程运杂费,运费为2200元,邓**负责将货物从长沙某公司运输至武冈市新建材城营业部,货物的装饰捆扎及特殊运输由张**负责。2014年8月6日,邓**驾车将物流货物从长沙运至营业部,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进行卸货,货只剩瓷砖和大理石,瓷砖较多,瓷砖的货主请邓**将瓷砖送到南门口的一个小区里。因为瓷砖将大理石压住,要卸下大理石就必须先卸下瓷砖,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未将大理石卸下,让邓**将瓷砖和大理石一起运到了南门口的小区内,后营业部的工作人员钟某某来到了瓷砖卸货点。瓷砖卸下后,邓**发现大理石直立靠在车厢两侧,每块大理石都没有安全措施,每块大理石重约1吨,如果车子开动大理石有可能倾倒,钟某某要邓**打电话给周*,让周*来南门口取大理石,但周*不愿意来南门口取,并称其卸货的地方与营业部只有几十米远,周*只会去营业部取。为了将大理石送回营业部,邓**叫来赵**和夏某某将大理石扶住,并约定每人工资20元。车子开动没有多久,车子晃动,大理石倾倒将赵**的脚砸伤。赵**受伤后,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在武**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713.84元,门诊医疗费262元。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中南**三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167.85元,住院医疗费52284.68元。出院后,赵**在武**民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647元。2014年11月19日,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120日,后期医疗费自出院之日起计4000元。赵**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共计55998.52元;2、门诊医疗费3432.85元;3、出院后,用去门诊治疗费647元;4、护理费1408元(64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30139.20元(8372元/年×18年×20%);7、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以上损失共95385.57元。邓**为赵**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以个人名义登记了营业部个体工商户,营业部的经营、收益归张**,相关法律责任也由张**承担。根据邓**与张**之间的运输协议、营业部与周*之间的物流合同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知大理石的捆扎由营业部负责,大理石在物流期间,周*领取货物之前,大理石的实际占有人是营业部,营业部有责任保证货物的安全。在本案中,邓**将大理石运至营业部后,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没有将大理石卸下,也没有将大理石做必要安全措施。为了不让大理石倾倒摔烂,邓**雇请赵**扶大理石,邓**这种雇佣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是为了维护营业部的权益,因此,营业部作为被代理人,是实际雇佣赵**的雇主。赵**虽在邓**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因货物不稳倒塌而受伤,但本案赵**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在本案中邓**对赵**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赵**对邓**的诉讼请求。周*虽是大理石的所有人,但周*委托了营业部运输,在运输期间大理石的管理者和占有人系营业部,周*并没有雇佣赵**的需要,也没有实际雇佣赵**,故赵**对周*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赵**已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赵**诉请的误工费,依法予以驳回。赵**在出院后至今共发生了后期医疗费647元,故赵**诉请的后期医疗费以已实际发生的为准。赵**诉请的交通费3088元,赵**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赵**确实到长沙进行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酌情考虑1500元。赵**作为成年人,在看到大理石后,应该预见危险,而没有预见危险,赵**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故赵**应自负10%的责任。本案中,赵**的损失95385.57元,由张**负责赔偿90%,即88845元(95385.57×90%)。邓**已支付了赵**2000元的医疗费用,该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故张**还应赔偿83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赔偿赵**的损失共计8384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赵**与邓**均陈述赵**系受货主周**请扶大理石时受伤,原审认定系邓**表见代理张**雇请赵**扶大理石,赵**为张**提供劳务时受伤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张**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邓**是否受张**或者周*委托雇请赵**扶大理石,张**、周*与邓**均没有充分依据,故只能把上述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答辩称,其仅与托运公司有托运合同,途中的一切其不知情,且与其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答辩称,货运站雇其送货,货已经到了货运站,其只是一个帮忙拉货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邓**按照合同约定驾车将物流货物从长沙运至营业部后,应瓷砖货主的要求运送瓷砖至瓷砖货主住处,返回途中,周华所托运的大理石出现倾倒危险,为了防止大理石倾倒,邓**叫来赵**扶大理石,邓**系在履行其与张**的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叫来赵**扶大理石,邓**系赵**提供的劳务的接受者,应对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与邓**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货物的装饰捆扎及特殊运输由张**负责,张**在大理石装运前没有捆扎,导致大理石在运输中倾倒砸伤赵**,张**对赵**的受伤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宜由张**承担45%的责任,由邓**承担45%的责任,赵**自负10%的责任。综上,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赵**的损失95385.57元,由张**承担42923.50元,由邓**承担42923.50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其余损失由赵**自负;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200元,二审诉讼费718元,共计1918元,由张**、邓**各负担863元,由赵**负担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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