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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被告华泰财**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罗**、被告华泰财**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范*与被告罗**、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9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罗**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二环线中青路由南往北行驶,恰遇原告骑行电动车沿此路段由南往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开福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罗**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94924元(其中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874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10元,财产损失2600元);2、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已垫付医药费用等共计28051.91元。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如果并案处理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基于侵权参与本案,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其他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罗**驾驶牌号为湘A×××××的轿车沿长沙市二环线中青路由南往北行驶,恰遇原告骑行电动车沿此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原告与被告罗**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湖**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进行对症支持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23天。经出院诊断:1、腰1骨折;2、脂肪肝;3、肺挫伤;4、骶2骨折;5、右侧耻骨下支骨折;6、肝右叶钙化;7、高血脂。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1月半后佩戴自主逐渐坐立并行走,1月半后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合理饮食,调整血脂;不适随访。后原告为进行复查诊治,出院后多次在该院进行CT检查。为此,被告罗**垫付医药费用共计22492.91元,并支付胸腰椎支架辅助器具费2400元,还支付7天的护理费9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

2015年6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进行评定。同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F2-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肆仟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30日。被告罗**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湘A×××××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罗**所有,被告罗**已为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

还查明,原告从2012年3月起居住在长沙市万家丽北路68号山水湾H05栋1107房,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长沙**方坪环卫所从事环卫管理员工作。原告父亲王**于1941年9月6日出生,母亲刘**于1946年4月12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年老无收入来源,需要四个子女共同赡养。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信息、鉴定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被告罗**称原告所有医疗费由其垫付,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医疗费票据中“刘正”医疗费59元与本案无关,其余票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罗**共垫付原告医疗费22492.91元。

2、关于后期医疗费用,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湖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需继续定期复查、活血化瘀止痛、促骨折愈合等相关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后期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均可预算,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和医院诊断证明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后期医疗费用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参照2014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目前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60元/人.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60元/天×23天)。

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和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300元。根据湖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30日。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人,符合当前医院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护理费5300元[100元/天×(23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87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长沙**方坪环卫所从事管理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380元。又根据湖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9520元(2380元÷30天×120天)。

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140元。根据湖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辅助器具费。被告罗**称垫付该项费用24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证明,结合原告是病历资料和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其承受较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710元。原告父亲王**于1941年9月6日出生,赡养时间按7年计算,母亲刘**于1946年4月12日出生,赡养时间按12年计算。俩人均系农村户口,年老无收入来源,需要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父母扶养生活费可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付9025元标准计算,共计4286.88元(9025元/年×(7年+12年)×0.1÷4]。

12、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600元,但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时的费用,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且原告电动车被交警队扣留后,原告一直没有前去提取,并非被告罗**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600元不予支持。

13、关于司法鉴定费,被告主张由其垫付2200元,并有相关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319.79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二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长沙市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罗**承担80%责任。对于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罗**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872.91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华泰**公司只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246.8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80246.88元。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22492.91元,双方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该项费用为3373.94元(22492.91元×15%),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该项费用不由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另司法鉴定费2200元亦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华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2399.18元[(28872.91元-10000元-3373.94元)×80%],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20%。综上,被告华泰**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102646.06元(10000元+80246.88元+12399.18元)。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司法鉴定费共5573.94元(3373.94元+2200元)由被告罗**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罗**应赔偿原告4459.15元(5573.94元×80%)。如前所述,被告罗**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和辅助器具费共计25792.91元(22492.91元+900元+2400元),可视为被告罗**代替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原告21333.76元(25792.91元-4459.15元),故被告华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1312.3元(102646.06元-21333.76元],并返还被告罗**21333.7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312.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罗**承担309元,原告王**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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