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陶*、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陶*、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所有被告向原告赔偿9200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

被告江*答辩要点:原告领取了江*事故押金1万元,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陶*答辩要点:1、陶*在事故中手被划伤,用去100多元,因受伤不重,就不起诉了;2、对江*承担事故主责,陶*承担次责无异议,但原告要承担一定责任,因为原告明知陶*无牌无证驾驶车辆还搭乘车辆,该车也没有购买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要核减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实:原告出院时已基本痊愈,无需后续治疗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只认可护理时间14天,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为私营行业从业人员,应按私营人员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5314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过高,对被扶养人刘明华曾冬梅生活费2482元、2708元无异议,被扶养人刘**生活费应计算5年,鉴定费1400元,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8月10日,江*驾驶其所有的湘AH866F小型汽车与陶*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搭载原告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1306元,陶*、江*分别支付了原告14222元、10000元。

3、湘AH866F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4、原告父亲刘**,1946年1月3日出生,原告母亲曾**,1947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儿子刘**,2002年10月22日出生,以上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刘**为学生,在城市生活读书。原告另有3个兄弟姐妹。

5、保险公司和江*达成一致意见:1187元(11306*0.7*0.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江*承担。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责任认定及原告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

1、陶*认为原告搭乘自己的车辆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其余当事人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乘客,没有法定义务审查承运人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驾驶合法车辆,相反,陶*作为承运人必须具有驾驶资格并驾驶合法车辆,为乘客提供安全运输条件,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乘坐车辆中有违法行为,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陶*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故陶*的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队作出的江*承担事故主责,陶*承担次责,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1306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期)治疗费2000元,三被告虽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1人护理1个月。三被告虽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1人护理1个月,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30);(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陪护情况、距离和本省审判交通事故案的惯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7)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3天,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65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9237元/年计算,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4623元(39237元/365天×43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合伙生意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是刘**)、照片、居住证、租赁合同与原告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曾**、刘**的生活费分别为2369元(9025元/年×10年6月×10%÷4)、2595元(9025元/年×11年6月×10%÷4)、4737元(18335元/年×5年2月×10%÷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28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91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H866F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江*、陶*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2841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864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4646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

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85864元(75864元+10000元)外,原告的其余损失的70%元即4232.2元[(91910元-85864元)×70%]由江*赔偿,江*已赔偿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偿了5767.8元(10000元-4232.2元),故不再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1813.8元[(91910元-85864元)×30%]由陶*赔偿,陶*已赔偿的14222元予以折抵后多赔偿了12408.2元(14222元-1813.8元),故不再赔偿。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江*多赔偿的5767.8元、陶*多赔偿的12408.2元均可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江*、陶*,故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67688元(85864元-5767.8元-12408.2元)。

江*与保险公司约定江*承担118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双方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6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有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由陶*负担99元,由被告江*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