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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衡阳三秋高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衡阳三秋高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三秋高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08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锰矿石,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00元,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陆陆续续送了货物给被告,但前面的欠款却一直未还。2013年9月3日,原告与其他供应商一起向衡南县工业园领导提交了一份报告,请求政府机关协调处理被告拖欠货款一事,2014年4月8日,衡**委书记曾**在报告上签字,指示工业园刘**主任帮助协调,至今未果。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00元,并从拖欠货款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5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9月3日《关于请求帮助收回衡阳市**有限公司欠我们货款一事》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周**等人一直在向被告追讨货款和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以及被告欠原告4250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四、2015年7月6日湖南**事务所对欧**的调查记录、欧**的身份证复印件、衡**监局2011年11月2日颁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425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周**等人一直在向被告追讨货款和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以及证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证人欧**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6日湖南**事务所对欧**的调查记录所反映的内容属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三秋高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原告周**向被告供应锰矿石。2009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周**等人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欧**要求被告支付该拖欠款,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核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周**货款425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500元,至今未还,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衡阳三秋高纯**公司从原告周**处购买锰矿石,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催收后,被告拒不偿付所欠货款,酿成本次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周**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84%从200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衡阳三秋高纯**公司偿付给原告周**货款42500元,并按年利率为6.8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所欠货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衡阳三秋高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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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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