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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衡阳三秋高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衡阳三秋高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三秋高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08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锰矿石,2012年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与其他供应商一起向衡南县工业园领导提交了一份报告,请求政府机关协调处理被告拖欠货款一事,2014年4月8日,衡**委书记曾**在报告上签字,指示工业园刘**主任帮助协调,至今未果。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从拖欠货款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南**事务所对谢**的调查记录及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谢**与谢**是合伙人,被告现下欠原告20000元货款,欠谢**870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2008年11月9日证明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和谢**货款的事实。

证据四、2013年9月3日《关于请求帮助收回衡阳市**有限公司欠我们货款一事》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讨货款和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证据五、湖南**事务所对欧**的调查记录及欧**的身份证复印件、衡**监局2011年11月2日颁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讨货款和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以及证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证人欧**的证言。一是证明2015年7月6日湖南**事务所对欧**的调查记录所反映的内容属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证明2008年11月9日的证明确属被告的股东之一曾垂成和实际操作人刘**所出具。

证据七、证人谢**的证言。一是证明湖南**事务所对其的调查记录所反映的内容属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证明其与原告谢**是合伙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三秋高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与谢**合伙关系,二人从2008年起就向被告供应锰矿石。200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谢**与谢**出具当年8月份所欠锰矿款合计91910元的证明。2011年,原告谢**与谢**散伙,约定对被告所欠的货款,原告谢**分得20000元,余下的71910元由谢**所有,并约定各自分别追讨。2012年原告谢**等人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欧**要求被告支付该拖欠货款,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核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谢**货款2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衡阳三秋高纯**公司从原告谢**和谢**处购买锰矿石,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谢**催收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酿成本次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84%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衡阳三秋高纯**公司偿付给原告谢*杞货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为6.8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衡阳三秋高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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