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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升**限公司与王**及原审被告国电湖**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升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国电湖**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司承建了被告宝*煤电公司的部分施工业务,并成立了永升**限公司宝*电厂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永**司项目部)。2010年3月17日,永**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永升**限公司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国电湖南宝*煤电有限公司2×660MW机组组装场地场*、土方及整坡工程。2010年8月6日,永**司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国电湖南宝*煤电有限公司厂区D区⑧场地平整、压实工程。项目施工后,永**司项目部于2010年9月10日与原告就D区片石护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6688元。2011年5月25日,永**司项目部与原告就邵***电厂场*及护坡挡土墙进行结算,双方结算金额为377044元,对于双方结算的第五项“边坡垮塌土方采用挖机转运:73.7×[(2.4+1.9/2)=2.15×27.5=4357m3单价另定”;第七项“后段骨架未砌筑,现场材料、河沙四车、片石两车,另计”,双方未进行结算。2013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湖南**事务所向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申请对王**完成宝*煤电工程的工作量予以鉴定,因未能补齐鉴定材料,该司法鉴定所未能出具鉴定报告。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委托湖南**事务所向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申请对王**承建的邵***电厂场*及护坡挡土墙项目第五项边坡垮塌土方采用挖机及汽车转运工程造价和第七项河沙4车、片石两车材料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邵***电厂场*及护坡挡土墙项目边坡垮塌土方和河沙片石材料工程造价为132205.82元。”

另查明,永**司项目部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

再查明,被告永**司与被告宝**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永**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宝*煤电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永**司为承包人。2010年3月17日及2010年8月6日,永**司项目部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永升**限公司承包合同》,由原告王**承包国电湖南宝*煤电有限公司2×660MW机组组装场地场平、土方、整坡工程及厂区D区⑧场地平整、压实工程。原告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与永**司项目部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及2011年5月2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73732元,尚未结算的两项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32205.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0元工程款,永**司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255937.82元。因永**司项目部系被告永**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永**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永**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0%。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工程完成后,与永**司项目部进行了两次结算,但是第二次结算中有两项尚未结算完成,由于工程未全部结算完成,原告无法得知其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付款时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永**司主张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整改通知单、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但上述整改通知、会议纪要等均发生在原告与永**司项目部结算之前,并且双方第二次结算单中亦包含了前次工程的维修费用,故被告永**司以此主张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宝*煤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宝*煤电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被告永**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结算且履行完毕,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永升**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255937.82元。二、被告永升**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造价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上诉称,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王**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送达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本次王**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王**自己所承建的工程,先后两次垮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王**自负,原审判决将该工程两次垮塌的经济损失全部判归由永**司承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永**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电湖**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王**没有合同关系,在原审法院判决我方也没有担责,对原判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王**就本案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王**所承建的工程垮塌,造成修复费用的经济损失由永**司全部承担是否恰当。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所承建的工程,双方先后进行了两次结算,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由于双方在第二次结算时第五、七条对边坡垮塌土石方转运的计价及一些现场留存材料的处理双方未明确约定,王**因此不能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遂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王**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现永**司上诉称王**就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所承建的工程造成垮塌修复的经济损失由永**司全部承担是否恰当的问题。双方在第二次结算中的第五、七条属于工程垮塌修复的费用,在结算时并未明确,而约定的是“另定和另计”。王**在起诉前,虽然对第二次结算中的第五、七条工程垮塌的修复进行了造价司法鉴定,但该司法鉴定是王**单方面委托鉴定的,永**司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因该工程的垮塌是王**在承建过程中垮塌的,对垮塌的原因和责任并未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并未约定该笔修复费用由谁来承担。王**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该笔修复费用应由永**司承担。因此,王**根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要求永**司支付边坡垮塌土方和河沙片石材料工程价款132205.82元的证据不充分。原判对王**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由上诉人永升建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工程款人民币123732元,该履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一审诉讼费2604元,二审诉讼费517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2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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