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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邵阳市蓝**邵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阳光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蓝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蓝天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何**驾驶的湘EX5222号小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向*行驶至锅炉厂地段时,与朱**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原告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受伤后在邵**心医院治疗,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湘EX5222号小轿车在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朱**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全部赔偿,因原、被告一直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097.79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产为准,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伙食补助金为30元/天,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实际费用为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何**驾驶的湘EX5222号小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向*行驶至锅炉厂地段时,与朱**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做出第43050232015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医院住院治疗38天,需陪护1人,需加强营养,用去医药费20201.81元。2015年7月1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4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不构成伤残,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30天,后期医药费10000元。邵阳市蓝**邵分公司为肇事车湘EX5222号小轿车在阳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另查明,原告邵阳市蓝**邵分公司是肇事车辆EX5222号小轿车的被保险人,但实际投保人为原告何**。2015年9月14日,原告何**与朱**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医药费外,另行赔偿朱**34874元,该款在达成协议时已一次性支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司法鉴定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赔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4-20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朱峥嵘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20201元,误工费6800元(100元/天×68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3941元。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700元(10000+6800+3800+100)。三者险赔偿18593元(43941-20700)×80%,故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赔偿39293元(20700+18593)。本案原告何**已赔偿了朱峥嵘的全部损失,故该赔偿款可直接向原告何**支付。被告蓝**司提出的误工及陪护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金为50/天及误工费、陪护费100/天。原告何**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39293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元,由被告阳光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何**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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