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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购进氯胺酮(俗称“K粉”),在其租住处长沙市**黎郡新宇康景园6栋2单元707房分装成包,以人民币100元/包(重约1.2克)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罗**在长沙市雨花**景园北门处,以人民币100元/包的价格将1包(重约1.2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喻*(已被行政处罚)。

2、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罗**在长沙市雨花**景园北门处,以人民币100元/包的价格将1包(重约1.2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毛*(已被行政处罚)。

3、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罗**在长沙市**黎郡新宇康景园附近的巷子,以人民币100元/包的价格将1包(重约1.2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已被行政处罚)。

4、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罗**在长沙市雨花**景园北门处,以人民币100元/包的价格将1包(重约1.2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已被行政处罚)。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罗**在长沙市雨花**景园北门处,以人民币100元/包的价格将1包(重约1.2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张*。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罗**在长沙市雨花**景园北门处,以人民币100元/包的价格将2包(重约2.4**)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张*。

5、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在长沙市雨花**景园北门处,以人民币100元/包的价格将1包(重约1.2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易*(已被行政处罚)。

2015年11月9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新宇康景园6栋2单元707房抓获被告人罗**,并查获电子称1台、毒资人民币600元及白色粉末1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165.61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氯胺酮、电子称、毒资照片等物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475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喻*、毛*、刘*、张*、易*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共计175.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提出的被告人罗**贩卖氯胺酮只有36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罗**贩卖氯胺酮不满200克,应认定为“其他少量毒品”,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可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罗**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吸毒尚不构成犯罪,故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吸毒人员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其行为有益于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被告人罗**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之《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氯胺酮165.61克、电子称1台、毒资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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