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被害人潘某某经QQ聊天被骗至“天津天**限公司”传销组织邵阳市一窝点,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按照该传销组织窝点领导安排,伙同他人负责看管被害人潘某某,非法限制潘某某人身自由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李**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过殴打。201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受该传销窝点领导安排送潘某某回家,在去坐车的途中被公安民警盘查,三被告人逃跑时被抓获,被害人潘某某被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所受伤构成了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伤痕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苹果6手机、OPPO手机、银链吊坠、手表、衣服、现金、身份证受到损失,并致被害人潘某某受轻微伤,还造成了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受到创伤等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住宿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5680元。针对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文湘桂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害人潘某某经QQ聊天被骗至“天津天**限公司”传销组织邵阳市一窝点,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按照该传销组织窝点领导安排,伙同他人负责看管被害人潘某某,非法限制潘某某人身自由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李**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过殴打。201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受该传销窝点领导安排送潘某某回家,在去坐车的途中被公安民警盘查、逃跑时被抓获,被害人潘某某被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所受伤构成了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潘某某取得联系,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经济及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潘某某亦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伤痕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受他人指使为强迫被害人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潘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2天,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李**均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唐**辩称被告人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唐**还辩称被告人李**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因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湘桂均未向本院提供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李**、钟某某均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