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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浏阳市麦田咖啡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浏阳市麦田咖啡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浏阳市麦田咖啡厅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日与被告浏阳市麦田咖啡厅建立劳动关系,曾先后在被告处担任厨师长、经理等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4717元。2013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余社会保险均未购买。被告的实际管理人为郑**,2014年10月9日,原告因工作事宜与郑**协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郑**因此口头通知原告离开咖啡厅。原告后通过短信方式向郑**道歉,遭郑**拒绝。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10月10日将办理工作交接,自此离开被告处。2014年10月13日,原告因感被无故辞退心中气愤,便去到被告处,从办公室铁柜内拿走1个包及一些资料,后原告又全部返还。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10月份工作9.5天的工资,并领取了服装费押金。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然原告的申请未得仲裁委的支持。被告在仲裁期间,向原告发出2张通知,称原告于2014年8月9日旷工,且2014年10月8日后一直旷工,原告违反了劳动法及被告的管理制度,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707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66038元、赔偿原告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生活补助费损失5496元,估计786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浏阳市麦田咖啡厅辩称,原告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所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浏阳市麦田咖啡厅是一家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方馨,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郑**。原告罗**于2007年5月1日起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先后在被告处担任厨房领班、厨师长及店经理等职务。原告称2007年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至2014年订立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则称2012年至2014年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的工资以现金方式,按月在被告处领取。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郑**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郑**认为原告未尽店经理的职责,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批评。争执中郑**声称要辞退原告,原告当即离开岗位,再未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10日,原告曾发短信向郑**道歉,郑**并未回复,当天中午,原告回被告处办理了工作交接。2014年10月13日,原告离职后因心中不忿去往被告处,从办公室铁柜中拿走郑**的公文包及被告的部分资料,半小时后又将公文包及资料返还,此事经浏阳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已委托他人领取其在被告处2014年10月工作9.5日的工资,并领取了被告退还的服装押金,共计819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75元及经济赔偿金66038元,被告赔偿原告未缴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5496元。仲裁委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4)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5月1日起建立,自2014年10月11日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仲裁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收到通知两日内回被告处上班。同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今未按公司规定出勤,按旷工处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故依此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原告收到前述2份通知后并未回被告处上班。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浏劳人仲字(2014)第448号仲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通知、现金支出凭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浏阳市麦田咖啡厅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聘请原告罗**为其员工,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5月1日与被告订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9日,原告因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郑**发生争执后离职,原告仅于当年的10月10日上午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此后再未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起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与用人单位实际经营者郑**在工作中发生小矛盾而自动离职,原告的此行为不符合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情形,被告在本案中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动离职的情形属于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罗**与浏阳**啡厅于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驳回罗**要求浏阳市麦田咖啡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赔偿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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