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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浏阳市麦田咖啡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麦田咖啡厅(以下简称麦田咖啡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麦田咖啡厅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麦田咖啡厅是一家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方馨,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郑**。罗**于2007年5月1日起与麦田咖啡厅成立劳动关系,罗**先后在麦田咖啡厅担任厨房领班、厨师长及店经理等职务。罗**称2007年入职时与麦田咖啡厅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至2014年订立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麦田咖啡厅则称2012年至2014年与罗**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麦田咖啡厅并不清楚。罗**的工资以现金方式,按月在麦田咖啡厅领取。2014年10月9日,罗**与郑**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郑**认为罗**未尽店经理的职责,对罗**的工作进行了批评。争执中郑**声称要辞退罗**,罗**当即离开岗位,再未回麦田咖啡厅上班。2014年10月10日,罗**曾发短信向郑**道歉,郑**并未回复,当天中午,罗**回麦田咖啡厅办理了工作交接。2014年10月13日,罗**离职后因心中不忿去往麦田咖啡厅,从办公室铁柜中拿走郑**的公文包及麦田咖啡厅的部分资料,半小时后又将公文包及资料返还,此事经浏阳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对罗**作了询问笔录。罗**已委托他人领取其在麦田咖啡厅2014年10月工作9.5日的工资,并领取了麦田咖啡厅退还的服装押金,共计819元。2014年10月21日,罗**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麦田咖啡厅自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麦田咖啡厅支付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75元及经济赔偿金66038元,麦田咖啡厅赔偿罗**未缴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5496元。仲裁委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4)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5月1日起建立,自2014年10月11日解除;驳回罗**的其他仲裁申请。仲裁期间,麦田咖啡厅于2014年11月20日向罗**发出通知,要求罗**于收到通知两日内回麦田咖啡厅上班。同年11月23日,麦田咖啡厅再次向罗**发出通知,称罗**自2014年10月8日至今未按公司规定出勤,按旷工处理,罗**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故依此解除与罗**的合同。罗**收到前述2份通知后并未回麦田咖啡厅上班。罗**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麦田咖啡厅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聘请罗**为其员工,罗**在麦田咖啡厅的管理下从事麦田咖啡厅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罗**于2007年5月1日与麦田咖啡厅订立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9日,罗**因与麦田咖啡厅的实际经营者郑**发生争执后离职,罗**仅于当年的10月10日上午到麦田咖啡厅办理工作交接,此后再未回麦田咖啡厅工作,麦田咖啡厅亦未再向罗**给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自2014年10月11日起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罗**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罗**因与用人单位实际经营者郑**在工作中发生小矛盾而自动离职,罗**的此行为不符合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情形,麦田咖啡厅在本案中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罗**要求麦田咖啡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罗**主动离职的情形属于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对罗**要求麦田咖啡厅赔偿未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与麦田咖啡厅于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罗**要求麦田咖啡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赔偿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0月9日,麦田咖啡厅的管理者明确口头辞退罗**,且要求交接工作,罗**只得办理交接。麦田咖啡厅是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麦田咖啡厅应支付罗**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支付赔偿金。罗**是农民工,其失业后应由麦田咖啡厅赔偿生活补助费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麦田咖啡厅支付罗**经济补偿金7075元、赔偿金66038元、失业保险待遇5496元。

被上诉人辩称

麦田咖啡厅辩称:一、罗**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应予驳回。双方之间没有口头与书面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且罗**没有证据证明麦田咖啡厅是口头或者书面解除了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并不在公司。罗**受到批评之后,当场脱掉工作服离开工作岗位,没有回岗上班。罗**自动离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分段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由于本案是罗**自动离职,且罗**离职后已在新单位重新上岗,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罗**与麦田咖啡厅均认可罗**工作期间的工资为4717元/月。二、罗**承认其离职后并未办理失业登记。三、罗**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罗**与麦田咖啡厅之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麦田咖啡厅支付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7075元、赔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66038元;3、赔偿罗**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生活补助费5496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麦田咖啡厅应否支付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麦田咖啡厅应否赔偿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2014年10月9日,罗**与麦田咖啡厅的实际经营者(总经理)郑**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郑**批评了罗**并要求罗**不要再上班了,罗**当即离开了工作场所。次日,罗**发短信向郑**道歉,要求回麦田咖啡厅上班,郑**收到短信但未予回复。当天,罗**回麦田咖啡厅办理了工作交接。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麦田咖啡厅与罗**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麦田咖啡厅并未违法解除罗**的劳动关系,罗**提出的要求麦田咖啡厅支付其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分段计算的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协商一致而解除,结合罗**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麦田咖啡厅应依法支付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377.5(4717元/月×7.5月)。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但本案中,罗**离职后并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故罗**提出的要求麦田咖啡厅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罗建国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6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罗**与浏阳**啡厅于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6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浏阳市麦田咖啡厅支付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377.5元;

四、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浏阳市麦田咖啡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浏阳**啡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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