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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周某某认罪,经得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唐某某、刘*(二人均已判刑)、“平某某”(未查实)驾车窜至绥宁县城实施诈骗,并事先经过预谋进行了分工,由同案人唐某某冒充绿洲中学老师假装向被害人于某某订购香皂、毛巾、牙刷等货物,被告人周某某冒充拖把厂老板,以承诺给回扣的方式要于某某帮忙替唐某某冒充的绿洲中学老师代购拖把,诈骗被害人于某某现金215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至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刘*、唐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提取涉案物品照片,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但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唐**以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情节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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