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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梅*、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梅*、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梅*委托代理人王国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发诉称:2014年,被告梅*以投资医疗器材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1万元,其中2014年7月22日(汇款36万元)和2014年9月3日(汇款120万元)两笔共计156万元,是按照梅*要求汇至邓**账户。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梅*催讨借款,梅*只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了一张631万元的借条,被告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1万元及利息(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以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经侦大队认定原告借给被告款项中有310万元作为“合同诈骗金额”,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万元及利息(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7份,拟证明被告梅*向原告借款631万元的事实,其中有2笔是按梅*的指示转让到邓**账号,邓**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签字。转账凭证合计617万元,剩余15万元是分多次付现金给被告梅*。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借条中有31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另外的321万元未涉嫌刑事犯罪,应作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梅*的诉请,或终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送郴州市公安局侦办;理由如下:1、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应当终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办理;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邓**伪造医疗器材合同诈骗原告;2、梅*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梅*的诉请,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事发后,梅*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情况,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4、刑事控告状,拟证明借据属于被迫写下的,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梅徽银行卡被邓日锋持有使用的事实。

被告邓日锋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

被告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借条是梅*受胁迫写的,不能反映真实的借贷关系,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分别转到了梅*及邓**名下,梅*的卡一直由邓**控制,公安机关已经查实都是邓**将款项转走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里面陈述了梅*作为项目担保人,需要查看相关材料,梅*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该证据也表明了是黄**与邓**签订的合同;该证据也证明双方非借贷关系,应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不应作为民间借贷审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321万元不立案,而是原告没有将该笔数字向公安机关报案,两笔款项的性质一致。

原告对被告梅*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控告书是被告的自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明方向有异议,梅*与邓**是良好的师生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梅*,是信任梅*任湘南**医院ICU主任兼书记职务,相信其有能力承揽医院的器材生意,才借款给梅*,原告方的汇款凭证中,也有汇给梅*其他账号的记录,尾数2972账号是梅*发短信告知原告将借款转入该账号的信息。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被告梅*提交的证据4,属梅*本人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以来,被告梅*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631万元,其中,2014年7月22日银行转账36万元和2014年9月3日银行转账120万元,合计156万元,原告系按照被告梅*的指示存入被告邓**账户。被告梅*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邓**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发现金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正(小写631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梅*(430404197801131019),2015年6月17日。担保人:邓**”。2015年7月6日,原告黄*发以上述借款中的三笔合计310万元(2014年9月日转账两笔至梅*账上共190万元,2014年9月3日转账120万元至邓**账上)涉嫌犯罪,向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控告梅*、邓**,该局决定以原告黄*发被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向原告借款321元的事实,有被告梅*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偿还借款本金321万元及2015年7月2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主张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应当终止审理或移交公安机关办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梅*、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0970元,由被告梅*、邓**共同承担37480元,23490元退还原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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