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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罗**与原告李*是多年的朋友。被告罗**为了投资耒阳**煤矿向原告李*借款130万元。到2012年8月26日为止,尚欠原告李*33万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0%计付利息。之后,被告罗**就没有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李*多次向被告罗**催讨,被告罗**称耒阳**煤矿整合后,其股份已经转让,但转让款一直未收到,因此无法偿还。被告罗**并非资不抵债,被告罗**享有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却怠于行使权力,致使原告李*的借款不能清偿。为此,原告李*要求被告罗**依法行使权力,避免原告李*的利益受损。被告罗**也承诺在2015年8月底前还清,但是至今仍未兑现,原告李*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偿还原告李*借款33万元并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罗**向原告李*借款后经清算,余*借款33万元的事实。被告罗**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1、被告罗**欠原告李*借款33万元属实。在2012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确认尚余欠33万元,被告罗**愿意偿还该笔借款。2、该33万元欠款出具欠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罗**承诺原告李*认可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8月底,如果要计算利息要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罗**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罗**是朋友。被告罗**为了投资耒阳市源江山煤矿,向原告李*借款130万元。经双方清算,被告罗**余欠原告李*借款33万元。经原告李*催讨,被告罗**没有偿还。被告罗**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李*催讨,被告罗**于2015年4月8日在欠条上签字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罗**没有偿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向被告罗**支付130万元借款后,被告罗**逾期没有全部返还借款,至2012年8月26日止,尚余*借款33万元。被告罗**向原告李*出具欠条,确认了余*借款的金额。但被告罗**没有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罗**返还借款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向原告李*出具欠条,并不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而是在借款逾期后,尚有部分借款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对余*逾期借款的确认。因此,出具欠条之日起,即双方确认借款逾期之日。被告罗**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向原告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罗**自2012年8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罗**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李*要求按年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罗**应按年利率6%(月利率5‰)向原告李*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33万元,并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罗**负担。原告李*已垫付6250元,被告罗**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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