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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丈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与吴清皇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古丈**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被告吴清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波、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古丈**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304230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了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吴**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1000153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吴**还给原告出具了工资存折(卡)质押及扣款声明,约定以其工资质押。被告张*、黄*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吴**发放了借款250万元。被告吴**在使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巨额资金管理不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原告依法律手段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11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6、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前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按期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罚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最高额抵押合同、古丈县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为其借款行为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3、委托书、证明、工资存折(卡)质押及扣款声明、定(活)期储蓄存款质押证明、工资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以工资质押,约定第一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凭存折直接支取或扣划账户资金以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的事实;

4、贷款担保声明书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第一被告发放借款250万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湖**律师事务所收款收据、湖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法律手段追偿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清皇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张*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这笔钱,现在只有等卖房子用于还帐了。

被告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借款250万元相关证据及进行保证担保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只是质证认为自己不清楚,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被告吴清皇、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借款250万元相关证据及进行保证担保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实质性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吴**向原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按期还款承诺书,承诺其申请的借款250万元分期偿还,连续二个月未结息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年4月30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3042300)最高额借字(2014)第12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向被告吴**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250万元人民币贷款。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了月利率为11.7219‰,如遇人**行调整利率,双方采用浮动利率,按一年调整,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旅差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吴**还签订了编号为(1893042300)最高额抵字(2014)第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吴**以其位于古丈县古阳镇三道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1000153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并到古丈**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为古房他证古阳镇字第514000310号的抵押物登记。同时被告吴**还给原告出具了工资存折(卡)质押及扣款声明,约定以其工资质押,原告可以直接支取工资现金用于还贷本息。被告张*、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保证人仍就主债务人的民事责任按本合同承担责任。但在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均没有约定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吴**发放了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吴**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5年4月20日到期50万元,2016年4月20日到期50万元,2017年4月30日到期150万元。被告吴**在使用借款后,在2014年12月22日前只按期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和到期借款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并委托律师代理,花费律师费41100元,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11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6、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前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古丈**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被告吴**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和到期借款本金。被告吴**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吴**违约,原告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对于原告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因被告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在其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也是法律允许抵押的财产,并对抵押房屋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与被告黄*、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张*依法应当对被告吴**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本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被告吴**自己向原告提供了抵押财产进行担保,原告应当先就抵押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虽然对律师费的数额没有约定明确,但原告提供了与湖南**事务所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证明已支付了律师费41100元,该费用没有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原告委托的律师履行了代理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南古丈**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被告吴清皇所签订的编号为(1893042300)最高额借字(2014)第12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吴清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湖南古丈**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罚息(所欠利息从欠息之日按月利率11.7219‰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罚息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

三、被告吴清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湖南古丈**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律师服务费41100元;

四、原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对被告吴清皇位于古丈县古阳镇三道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1000153号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先对被告吴清皇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如抵押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原告上述债权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吴清皇进行追偿。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8元,由被告吴**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黄*、张*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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