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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阳金明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因原审第三人方海桃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劳动东路附143号项目系阳**司、广东岭**长沙公司、省茶叶果品总公司三家联合开发建设。整栋建筑面积3969平米,房屋总层数7层,共4个单元56户。1996年12月,上述三家公司分别将本公司名下房产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初始登记,其中阳**司名下为一单元即001栋,共14套住宅,产权证号2自15102。其中本案所涉房屋为该栋号中的102,建筑面积69.39平米。1996年11月5日,阳**之父阳**(阳**于2007年2月1日死亡)与阳**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阳**购买阳**司出售的劳动东路附143号102房屋,合计价款144000元,阳**于1996年11月30日前付清总房款,阳**司1996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填发入户证,阳**司交付房屋后应及时为阳**办理房产权证,办证费用按国家政策分担。同年11月29日,阳**按约定支付了房款,阳**司按约定交付了房屋。1997年初,阳**及家人居住使用了所涉房屋,但阳**司因与建筑商的诉讼等原因一直未为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7月3日,阳**司、第三人杨*(阳**司法人代表杨**之子,阳**司股东之一)向市住建委申请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阳**司、杨*提交的相关材料为长沙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申请书、2000年10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阳**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杨*身份证、长沙市房产登记授权委托书。同日,市住建委经审查后向杨*颁发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即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0909111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9日,杨*(抵押人、债务人)、方**(抵押权人)向市住建委申请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抵押登记。杨*、方**提交的相关材料为房屋一般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借款金额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般抵押权合同、抵押房屋清单、杨*身份证方**身份证。2011年11月16日,市住建委经审查后向方**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511058315。2012年初,阳**发现杨*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方**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3月23日,阳**及阳**的其他继承人以阳**司为被告、杨*、方**为第三人向长沙**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2013年6月28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阳**与阳**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阳**司与杨*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侵害了阳**的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并判决:一、阳**与阳**司于1996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阳**司与杨*就劳动东路附143号102房于2000年10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0日,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阳**作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阳**的近亲属,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其他必要材料。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依据上述规定,市住建委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房屋登记,在审核相关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向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向方海桃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过错。《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阳**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雨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阳**与阳**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阳**司与杨*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侵害了阳**的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并判决:一、阳**与阳**司于1996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阳**司与杨*就劳动东路附143号102房于2000年10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杨*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阳**司与杨*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阳**作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撤**建委向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方海桃的房屋他项权证依附于杨*的房屋所有权证,杨*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系方海桃合法取得房屋抵押权的前提和基础,杨*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方海桃的房屋他项权证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和前提,阳**作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撤**建委向方海桃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阳**申请市住建委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由房屋登记机构行使房屋登记审查的行政职权。阳**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市住建委向阳**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杨*颁发的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09091116号房屋产权证;二、撤销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方海桃颁发的房他证雨花字第511058315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海桃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阳**称直到2012年初才发现杨*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上诉人取得他项权证的主张不符合常理;2、阳**家属曾就涉案房屋进行过诉讼。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的他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抵押登记不能撤销。三、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应当予以平等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驳回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阳**自1997年就在涉案房屋居住,因开发商与施工方诉讼,该房屋被冻结,后因找不到开发商,故未办理产权登记,期间没有任何人主张过权力。上诉人在接受房屋作为抵押标的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不属于善意取得范畴。上诉人主张本人在2012年已就房屋产权进行过一次民事诉讼,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答辩称,答辩人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登记,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阳**不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阳**作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阳**的近亲属,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只能证明阳**与湖南省**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不能证明阳**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阳**作为阳**的近亲属亦不具有原告资格,阳**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后,才可就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

2、驳回阳金*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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