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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国泰为与云梦**有**、岳阳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江**、谭**、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为与被告云梦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岳阳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以下简称“一品装饰公司”)、江**、谭**、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一品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谭**、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泰诉称,江**通过挂靠一品装饰公司承接了云**公司发包的岳阳中达大酒店(现名为云梦岳阳大酒店)装修工程。江**将该酒店三楼的楼顶水泥板拆除工程转包给李**,李**又将其转包给谭**。谭**安排谭**雇请民工,谭**于2013年12月22日邀原告前往该酒店务工,原告被安排负责切割三楼楼顶切割钢筋。原告按江**要求站在脚手架上切割钢筋过程中,楼顶面钢筋突然掉落将脚手架压倒,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摔成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医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因各被告互相推诿致使治疗中止,共发生医疗费73246.45元(江**支付6546.45元),后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预计后期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全休一年。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5472.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黎国泰受雇于一品装饰公司,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一品装饰公司具有承包本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黎国泰自身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一品装饰公司辩称,江*飞系受其委托负责工程管理,并非挂靠关系。其与云梦酒店所签合同未约定不能转包,亦未约定由一品装饰公司负责安全事故责任。李**违法转包给谭**,谭**系接受劳务一方,本案直接侵权人应为其他四方被告。

被告江*飞辩称,其系现场管理人员,并非适格被告。其并未将工程予以转包,与云梦酒店所签合同已过有效期。

被告谭**辩称,其系由李**介绍前往工地务工,与黎国泰之间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辩称,江**邀其负责施工,主要为测量打板,其并未实际施工。

原告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0楼区000管理处00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黎**与妻子周**、儿子黎*、女儿黎**的基本信息与身份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谭**、廖**、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黎国泰受伤经过以及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3、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欠条一份、费用清单,拟证明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付情况。

4、岳**医医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法检费票据,拟证明黎国泰的治疗及伤情情况。

5、黎**、周**、黎**、黎*、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周**的病历,拟证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对象的情况。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云梦酒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7、一品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一品装饰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具有装饰装修三级资质。

8、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书、情况汇报,拟证明黎国泰系因为一品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受伤,一品装饰公司负责安全事故责任,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云**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

被告一品装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银联商务签购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医疗费80000元。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5中原告及其父母、配偶、子女的身份信息和居住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周*应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周*应为被扶养人不予认可;对证据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3、4、6、7、9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将结合重新鉴定后的结果综合认定;对证据8,本院认为云**公司和一品装饰公司虽未重新签订合同,但从施工事实可推定双方在履行之前所订立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一品装饰公司系具有三级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其与岳阳市**有限公司(现为被告云**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中达大酒店3楼和4楼及空中花园屋顶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云**公司将其中达大酒店3楼、4楼及空中花园屋顶拆除工程发包给一品装饰公司负责施工,工期为30日(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一品装饰公司应做好安全施工并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且不能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约定工期履行空中花园部分拆除工程,直到2013年11月份双方商定后,一品装饰公司开始拆除空中花园部分,并委托其员工江**、姜*代理其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江**将在未经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空中花园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李**,但李**因故未能施工。后江**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谭**雇佣谭**并要其另雇请其他工人参与施工,报酬由谭**支付。后谭**电话与原告黎**联系,请原告黎**参与施工,负责切割钢筋。2013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黎**到达中达大酒店施工现场,先是在楼顶上从上往下割,切割数根钢筋后,江**认为不安全,指示原告立于离地约五米高的脚手架上往上切割钢筋。谭**虽准备了安全绳,但因墙面平整光滑不好固定,故未系戴。约11时许,被切割的钢筋网整体脱落将脚手架带倒,致使原告黎**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医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脊髓损伤;2、T12右侧椎板、双侧横突骨折;3、L1椎板、棘*、双侧横突骨折等7处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66天,发生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共73246.45元,均由江**和一品装饰公司予以支付,其中6700元由江**向云**公司借款。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就黎国泰的伤情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黎国泰构成七级伤残(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医疗建议为预计后期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全休一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诉讼过程中,一品装饰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黎国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黎国泰因外伤致T12椎体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脊髓损伤,属于八级伤残。

另查明,黎**和妻子周*应自2006年起居住生活在00开发区00管理处00村00组,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出生于1997年,女儿出生于2010年。黎**的父亲为黎**,出生于1945年,母亲廖**,出生于1949,双方居住生活在00市00镇00村,生育有三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黎**系受谭**雇佣而从事劳务中受伤,谭**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江**作为一品装饰公司的员工和委托代理人,现场指挥失当以致黎**摔伤,其行为应当由一品装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品装饰公司明知谭**没有施工资质,在未经云**公司同意情况下将工程予以分包,明显属于违法分包,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与谭**对黎**所遭受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品装饰公司具有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装饰装修资质,云**公司对选任承包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与原告黎**之间无劳务关系,其也未实际参与施工,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黎**在切割钢筋过程中未系戴安全绳,存在疏忽大意之处,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谭**和一品装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90%的赔偿责任,黎**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一品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款项。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黎国泰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实际发生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共73246.45元,已由一品装饰公司和江**支付。医疗建议中取内固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合计为80246.45元。

2、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6067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6403.07元(36067元/年÷365天×166天=16403.07元)。

3、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664元(4元/天×166天=66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4980元(30元/天×166天=4980元)。

6、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310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326.25元(33106元/年÷365天×180天=16326.25元)。

7、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319元/年)计算20年,即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12791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数和抚养人数以及被扶养人年龄,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609元/年)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870元/年)计算,即53688.95元(黎*:14609元/年×2年×30%÷2=4382.7元;黎可晨:14609元/年×15年×30%÷2=32870.25元;黎时求:5870元/年×12年×30%÷3=7044元;廖**:5870元/年×16年×30%÷3=939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

10、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款项合计316522.72元,应由谭**和一品装饰公司共同承担90%,即284870.45,扣除一品装饰公司已支付的73246.45元,还应赔偿21162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和岳阳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黎**各项损失211624元。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原告黎**负担7750元,被告岳阳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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