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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明**限公司与湘潭三**限公司、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明**限公司与被告湘**有限公司、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2015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有限公司、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明**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沙明**限公司与被告湘**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联系,从2014年2月28日到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湘**有限公司供应多批钢材,被告湘**有限公司已经收货并对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没有异议。截至到2014年9月15日,被告湘**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9184.8元没有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湘**有限公司催讨,被告湘**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也予以确认无异议。被告唐山系被告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18日对该货款出具欠条,承诺还款。但截至今日,两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9184.8元;二、两被告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三**限公司、唐山未到庭答辩。

原告长沙明**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本金179184.8元;

证据二,明细表,拟证明双方交易往来记录以及2014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179184.8元。

被告湘潭三**限公司、唐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湘潭三**限公司、唐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长沙明**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长沙明**限公司在法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长沙明**限公司与被告湘**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14年2月28日到2014年9月15日,原告长沙明**限公司向被告湘**有限公司供应多批钢材。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湘**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长沙明**限公司货款179184.8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唐山出具欠条:“今欠曹望钢材货款壹拾柒万玖仟壹佰捌拾肆元整”。但被告湘**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长沙明**限公司支付此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明**限公司与被告湘**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湘**有限公司欠原告长沙明**限公司货款179184.8元未支付是形成该案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长沙明**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湘**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184.8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被告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原告长沙明**限公司仅凭此欠条请求判令被告唐山支付货款179184.8元及其利息,证据不足,原告长沙明**限公司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沙明**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湘**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被告湘**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往来账明细表载明时间的第二天(即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潭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明**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9184.8元;

二、、被告湘潭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明**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沙明**限公司对被告唐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湘潭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合计5400元,由被告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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