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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与被告陈**、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陈**、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陈**因急需资金偿还他人借款利息,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16日共计借款17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以夫妻双方名下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并约定三个月还款,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息。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陈**向温荃借款1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温荃现金人民币174000元,并以本人夫妻双方名下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现住万丽花园1905室,二栋三单元),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陈**于当日又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温荃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陈**与顾**于2012年6月5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借条、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顾**未按时还清借款,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讨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拒不还款,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陈**与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顾**没有提供该笔债务系被告陈**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荃借款本金174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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