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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人民政府及湖南桃**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常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原审第三人辣妹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9日,杨**之妻刘**与第三人辣妹子公司签订《临时雇佣合同》,约定刘**在辣妹子公司从事剥桔子工作。2013年11月1日开始工作,以计件形式发工资,多劳多得,上班时间为每天4点30分-16点30分,合同自完成公司2013年冬季桔罐生产任务时终止(季节工)。辣妹子公司为员工提供了宿舍住宿。2013年11月1日,刘**因邻居过世办丧事前去帮忙,没有去辣妹子公司上班。2013年11月2日,刘**从家中出发到公司上班,当天上午3点50分左右下班。下班后,刘**回家吃完晚饭,便骑自行车去单位宿舍休息。当晚7点15分许,刘**途经桃源县**漳江中学门前路段时,与一辆警用轿车相撞,导致刘**当场死亡。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杨**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刘**与辣妹子公司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予以仲裁,该会裁决劳动关系成立。辣妹子公司不服,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劳动关系成立。辣妹子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德**级法院,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10月30日,杨**向市人社局申请对刘**进行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刘**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杨**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法制办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发送给市人社局。2015年3月10日,市人社局向市政府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4月21日,因案情复杂,市政府法制办报请批准延长本案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2015年5月3日,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行政复议审理报告并报送审签。经负责人同意,市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7月16日,市政府法制办以邮寄方式向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杨**不服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过程中,杨**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8月3日申请追加市政府为本案被告,要求撤销常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统筹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政府作为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负责对其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是否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刘**的工作时间为每天4点30分-16点30分。2013年11月2日是刘**的第一个工作日,早上从家中到第三人辣妹子公司上班,16时左右下班回家中吃晚饭,由于天气变凉,要上早班,家里距公司有5公里距离,且公司为方便员工上下班提供了宿舍住宿,刘**吃完晚饭后,便决定骑自行车去公司宿舍住宿。当晚7点15分左右,在去公司宿舍住宿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按目的要素分析,刘**直接的目的是去辣妹子公司宿舍住宿,不是去上班,去公司宿舍住宿是为了方便上班。按时间要素分析,刘**的上班时间为第二天的4点30分,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11月2日19点15分相隔9小时15分,显然不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按空间要素分析,刘**从家中到辣妹子公司宿舍并不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上下班途中,而是属于往返于单位宿舍与住所地的途中,并未到达工作地即生产厂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与“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的三个要素均不符合,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认定刘**去第三人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刘**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延期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送达超期,属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其行政行为整体的合法性,亦未对杨**的相关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市人社局和市政府的答辩主张,予以采纳。杨**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认定刘**为工伤死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刘**于2013年11月2日下班回家吃晚饭后去第三人辣妹子公司职工宿舍休息,不是以次日凌晨4点左右上班为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刘**吃完晚饭后,以次日凌晨4点左右上班为目的,才去公司宿舍休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不是合理时间”,系未按照人们社会生活的一般常理考虑上班时间的合理性。原审判决认为“上班途中”的中途不得在厂区的生产区域之外的其他地方停留,属于缺乏对劳动者的最基本的人性关怀,故刘**选择晚饭后去公司上班应认定为在“合理时间”的上班途中。3、因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均应予以撤销。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刘**的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伤,判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由市人社局与市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1、市政府是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杨**的申请复议事项,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2、市政府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辣妹子公司陈述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应予维持;2、刘翠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与上班时间相隔9个多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上诉人的主张扩大了上班时间的概念外延。据此,上诉人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刘**于2013年11月2日下午3点50分左右下班。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是否在合理时间内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与辣妹子公司签订的是以完成2013年冬季桔罐生产任务为目的的《临时雇佣合同》(季节工)。由于刘**的家距辣妹子公司约5公里左右,加之11月份已进入寒冷天气,更有刘**作为一名女性,出于自身安全等考虑,刘**于2013年11月2日在家吃完晚饭后,选择到公司提供的宿舍先休息,目的是为了上第二天凌晨4点30分的早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也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精神,具有合法性。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上班时间虽然相隔9小时15分,但系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据此,市人社局以刘**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常德市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市政府的答辩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三、撤销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50元,被上诉人常德市人民政府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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