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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古丈农**司罗依溪支行与被告徐**、董*、董**、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古丈农**司罗依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徐**、董*、董**、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负责人粟*及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董*、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3044100-2013-0000018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出具了《共同债务事实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二人共同债务。第三被告出具了《贷款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第三、第四被告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三、第四被告以其享有的所有权的古房权证罗**第00003442号房产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前述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给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但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我行多次派员催收,第一被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因第一被告违约造成我行对该笔巨额资金管理不良。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我行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70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4、依法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前述所负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依法判令我行对第三、第四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单位名称变更说明,拟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2、贷款申请报告、《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据,拟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被告董*和徐**的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债务事实确认书,拟证明被告董*和徐**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被告徐**和董*的共同债务,董*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

4、贷款担保声明书,拟证明被告董**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5、借款担保声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古房他证古阳镇字第513000118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董**与陈**以其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6、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董**与陈**系夫妻关系;

7、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徐**借款欠息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董**认为:证据1、4、5、6、7无异议;证据2和证据3的共同债务事实确认书,不清楚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第一被告借钱是事实,我也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是现在都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徐**、董*、陈**未作答辩。

以上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3044100-2013-0000018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7219‰,按季结息。被告董**第一被告的丈夫,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出具了《共同债务事实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二人共同债务。被告董**出具了《贷款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董**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古房权证罗**第00003442号房产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前述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同年3月15日,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古丈县房屋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作前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一次性给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第一被告获得借款之初,依约按季支付了贷款利息。但在2013年12月30日之后,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董*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董**、陈**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徐**、董*长期未按季结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实质上是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因第一、第二被告自2013年12月以来拒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二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了不能或者难以履行主要债务,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董**、陈**的抵押担保及于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应依法就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古丈**有限公司罗依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7663.52元,共计人民币1247663.52元;

被告徐**、董*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湖南古丈**有限公司罗依溪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董**、陈**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古房权证罗**第00003442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33元,由被告徐**、董*承担承担,被告董**、陈**在抵押物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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