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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泞湖阳光艺术幼稚园诉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泞湖阳光艺术幼稚园诉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泞湖阳光艺术幼稚园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泞湖阳光艺术幼稚园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泞湖阳光艺术幼稚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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