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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耒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耒能公司)与被告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耒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耒能公司)与被告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耒能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包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包销被告的煤炭2万吨,原告向被告预付购煤款200万元。当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向被告付款200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供煤义务。于是,原告在2012年1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预付款。当月4日,原、被告又重新订立了《煤炭包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包销被告的煤炭4万吨,原已付给被告的200万元仍然作为预付款。可是,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113821.70元的煤炭,仍然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未交付煤炭,也未返还剩余的预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86178.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耒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煤炭包销合作协议》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煤炭包销合作协议》的事实。

证据2,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单、资金支付通知单、燃料结算单,以证明原告已经预付被告煤款200万元,被告已交付的煤炭价值仅为1113821.70元,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为886178.30元。

证据3,催款通知单2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返还预付款。

证据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耒**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4,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司无异议。

对于原告耒**司提供的证据1-4,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耒能公司与被告兴**司签订了《煤炭包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包销被告的煤炭2万吨,原告向被告预付购煤款200万元,包销期为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止。当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向被告付款200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供煤义务。于是,原告在2012年1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预付款。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又于2012年1月4日重新签订了《煤炭包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包销被告的煤炭4万吨,原已付给被告的200万元仍然作为预付款;包销期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止。此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113821.70元的煤炭,而未按约全面履行供煤义务。之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煤炭,也未返还原告的剩余预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又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886178.3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原告预付款886178.3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包销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耒能公司与被告兴**司所签订的《煤炭包销合作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煤预付款200万元,可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113821.70元的煤炭,未按约全面履行供煤义务,系违约行为。尔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煤炭,也未返还原告剩余预付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886178.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耒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耒阳**限公司预付款88617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被告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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