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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怀化分行与被告中方县宏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孙**、孙*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怀化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与被告中方县宏信**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被告孙**、孙*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邓**及被告宏**司、被告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分行诉称,被告宏**司因购买原材料在原告下属机构农业银行怀化天星路支行贷款2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并以被告宏**司所有的位于中方县牌楼镇的中方国用(2012)第出982号土地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该笔贷款由被告孙**、孙*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4800元,罚息45000元,复利90元,合计

244989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宏信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4800元,罚息45000元,复利90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以及支付该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二、被告孙**、孙*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被告孙**答辩称:对本案的借款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工厂已停产,现经济非常困难,请求原告减免罚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农业**告宏**司签订一份《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10120140001596),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宏**司账号内发放贷款240万元,固定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借期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7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人从该账户划收。被告宏**司如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宏**司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在该笔贷款发放前,被告孙**、孙*正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宏**司全体股东孙**、孙*正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20日,被告孙**与原告**化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000165),合同约定:孙**为宏**司与农业**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贷款24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宏**司与农**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3100620140004516号),合同约定:抵押人宏**司同意以其位于中方县牌楼镇的中方国用(2012)第出982土地及附着物为抵押物,抵押期限为至止债务人还清借款为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次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40万元发放至被告宏**司账户中。嗣后,双方即分别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中方他项(2014)字第1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抵押债权数额为24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宏**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借款逾期,被告宏**司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宏**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4800元,罚息45000元,复利9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省分行授权书、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孙**、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宏**司贷款时用中方县宏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房产作抵押是经过股东会议同意;

证据3、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宏信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40万元并提供房地产抵押,同时由被告孙**、孙*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抵押物权属及抵押登记情况;

证据5、借款凭证、中方县宏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户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240万元打入被告中方县宏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

证据6、贷款逾期催收挂号信、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中方县宏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贷款已逾期,欠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宏**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贷款24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宏**司仅依约偿还借款本息196809.6元,剩余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宏**司偿还合同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4800元,罚息45000元,复利90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其他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被告宏**司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司为涉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将位于中方县牌楼镇的中方国用(2012)第出982土地及附着物抵押给农**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农**分行提出的要求判令在设定的抵押债权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孙*正以担保人身份在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名,自愿为2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请被告孙**、孙*正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方县宏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怀化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4800元,罚息45000元,复利90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并按《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如被告中方县宏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中国农业**怀化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被告中方县宏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方县牌楼镇的中方国用(2012)第出982土地及附着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孙**、孙*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孙*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方县宏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99元,由被告中方县宏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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