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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浏阳市和中出口花炮厂与赖**、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浏阳市和中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和中花炮厂)因与被申请人赖**、原审原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6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中花炮厂负责人高**,赖**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梁*,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8日,一审原告高**起诉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2004年3月5日,赖**因承建浏阳市**社公路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高**借款8万元。当日,高**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8万元(银行转账7.9万元,现金0.1万元)交付给赖**,赖**向高**出具一份借款借据“收据”,并口头约定月息7厘。借款后,赖**仅向高**偿付了借款本金0.7万元及2004年度借款利息,此后便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外,2004年3月5日,赖**以个人名义向高**借款,当天所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据”未盖任何公章且未记载“借款按7厘计息”的内容,该公章和计息内容是赖**于2008年借用高**持有的此借款借据“收据”为处理赖**在浏**院的纠纷擅自加盖和填写的,借款与和中花炮厂无任何关联。高**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经多次催讨,赖**至今尚有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未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赖**立即偿付高**借款7.3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月息7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赖**承担。赖**(一审被告)辩称:一、2004年,为解决和中花炮厂流动资金紧缺问题,高**借款8万元给和中花炮厂是事实。理由如下:1、诉争借款计入和中花炮厂2005年2月28日5字第79号凭证。2、2005年4月底,胡**会计报表移交明细表中列有该笔借款。3、和中花炮厂2005年2月28日6字第109号凭证,证实高**2004年度的利息0.532万元是由和中花炮厂支付。4、2008年赖**与高**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博盛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列有该笔借款。5、合伙协议纠纷一审、二审判决书中,都将该笔借款列入和中花炮厂的债务明细中。二、高**是高**的表叔,高**明知该笔款项是和中花炮厂所借,因为:1、借款时,高**在和中花炮厂当管理员,如果是赖**的私人借款,应当出具借条,而不是出具象征企业性质的收款收据。2、诉状中提及的2004年度利息,是和中花炮厂所支付。3、赖**作为单位的出纳,不会通过在单位借款上做手脚来达到转嫁债务的目的。三、2005年2月6日,赖**之夫借款10.5万元给和中花炮厂过年发工资,说明赖**家里无需向外借款。四、赖**本人认可该笔款项系和中花炮厂所借,赖**于2006年和2011年元月分别偿还了高**0.2万元、0.5万元,此后,高**再未催问,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高**、和中花炮厂(一审第三人)辩称:一、赖**申请追加高**、和中花炮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和中花炮厂与本案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二、赖**利用其夫高**的影响力,承包**社公路土建工程,需要大批资金周转,该借款与高**、和中花炮厂无关,理由如下:1、该笔借款是赖**之夫高**与高**联系的,高**转账7.9万元至赖**私人账户,另付现金0.1万元。赖**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据”,收据上的公章是2008年补盖的,高**、和中花炮厂并不知晓该借款事实,也从未向高**借款。2、高**与和中花炮厂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没有和中花炮厂出具的借条,仅有赖**个人提供的一份收据,出具该收据时并没有加盖公章,亦未经另一合伙事务执行人高**的签字认可,该收据对高**、和中花炮厂没有民事法律效力。3、2007年11月15日,和中花炮厂已向工商部门申报公章遗失,并登报遗失的公章作废。本案“收据”上的公章是2008年赖**补盖的,利息约定是赖**补写的。因公章并不是借款时所盖,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在本案起诉之前,就已经有多件同类案件进行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查明,借款与和中花炮厂无关。四、2008年8月28日,高**向高**出具证明,证明该笔借款是赖**个人借款,与高**、和中花炮厂无关。五、赖**利用担任出纳之便将所借款项计入和中花炮厂的财务账上,理由是:1、借款时间是2004年3月5日,记账时间是2005年2月28日,不符合财务记账规程。2、和中花炮厂当时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周转,无需向外借款。《2005年4月底会计报表移交明细表》无合伙人高**、赖**及交接会计刘**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和中花炮厂所借。3、2004年3月5日和中花炮厂开户银行账上未收到该笔借款,无银行进账回单的记账不可采信。4、胡**只是和中花炮厂的兼职会计,厂里所有账务都由赖**管理。六、(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871号案件庭审中,调查发现湘博审字(2008)第304号审计报告结论不公,并认定财务账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高**、和中花炮厂未向高**借款,本案与高**、和中花炮厂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和中花炮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于2003年6月13日成立。该厂成立时合伙人为赖**和高**。在合伙事务的执行方面,由高**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全面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事务;由赖**担任该厂出纳。2004年3月5日,和中花炮厂向高**借款8万元,高**向赖**账户转账7.9万元、现金交付0.1万元,并由赖**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高方清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核准高**经手人赖**”。借款后,由和中花炮厂向高**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4年12月止的全部借款利息0.532万元。2005年4月,主管会计胡**为和中花炮厂做会计报表移交明细表,该笔借款记载在“三、其他应付款(职工集资)”中。事后,赖**在该收据上补盖了和中花炮厂公章,并在收据上注明“借款按7厘计息”。后经高**催问,由赖**经手陆续偿还高**借款本金共计0.7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高**多次催问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06年,和中花炮厂停止生产。后因合伙协议纠纷,赖**于2008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判决,解除赖**与高**之间的合伙协议。2009年12月28日,和中花炮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该厂至今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赖**及和中花炮厂、高**主要对涉诉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现对争议焦点分析并认定如下:一、赖**于2003年3月5日向高**出具借款8万元的收据,虽然当时没有加盖和中花炮厂的公章,但涉诉借款列入由时任会计胡**签字认可的《2005年4月底会计报表移交明细表》中,并且会计胡**系第三人高**的亲戚,故此份明细表可佐证涉诉借款的性质系合伙债务而非赖**个人借款之事实。二、高**、赖**均认可清息至2004年底,该利息已计入会计账目,可认定由和中花炮厂支付。和中花炮厂和高**述称财务帐薄由赖**擅自做账,并未经合伙人高**同意,应由赖**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这属于合伙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和中花炮厂不应以合伙企业内部的管理疏忽来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其述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三、高**与高**、和中花炮厂均主张赖**将涉诉借款用于他处,但合伙账目并未反映出涉诉借款用于他处之情形,而高**与和中花炮厂、高**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赖**将所借款项用作他处。相反,高**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和中花炮厂偿还借款5000元”,与高**所述赖**将所借款项用于承建**社公路工程相矛盾。故涉诉借款应认定为和中花炮厂的借款,应由和中花炮厂偿还。关于利息,虽然收据上的利息约定没有时间量,但和中花炮厂已经按照月息7厘的标准向高**支付了至2004年底的利息,表明双方对计息标准的认可,该约定亦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高**主张借款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7厘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3498号民事判决:一、和中花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二、如和中花炮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合伙人高**、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和中花炮厂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和中花炮厂和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条系赖**个人向高**出具,且收据上借款利息的记载系赖**欺骗高**书写,公章亦是之后加盖,本案所涉借款应是赖**的个人借款而非和中花炮厂的合伙企业借款。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和中花炮厂已于2009年12月28日被行政机关依法吊销,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基于上述理由,高**、和中花炮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赖**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赖**辩称:本案所涉借款被列入时任会计胡**签字确认的《2005年4月底会计报表移交明细表》,且高**写的收据中有和中花炮厂的公章,应当视为合伙债务而非赖**个人债务;和中花炮厂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和中花炮厂虽被吊销,但在2009年12月28日之前主体资格存在,对此之前所有经营活动都需依法承担相应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辩称:对高**、和中花炮厂的上诉理由无异议,高**在一审法院陈述的事实确实不是和中花炮厂的借款,也不能因为高**未上诉就认定借款为和中花炮厂的借款。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涉借款应是赖**的个人借款还是和中花炮厂的合伙企业借款。本院二审认为,赖**于2003年3月5日向高**出具借款8万元收据,虽然当时没有加盖和中花炮厂的公章,但涉诉借款列入由时任会计胡**签字认可的《2005年4月底会计报表移交明细表》中,同时,高**、赖**均认可清息至2004年底,该利息已计入和中花炮厂会计账目,结合高**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和中花炮厂偿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和中花炮厂所欠并无不妥。对高**、和中花炮厂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应是赖**的个人借款而非和中花炮厂的合伙企业借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高**、和中花炮厂提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和中花炮厂已于2009年12月28日被行政机关依法吊销,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和中花炮厂和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和中花炮厂和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高**、和中花炮厂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错误。赖**于2004年3月5日向高**借款8万元,当日赖**受领该借款后即向高**出具未载明计息内容且未盖公章的收据,故该8万元借款系赖**个人债务。2007年11月15日和中花炮厂的公章经浏**商局批准依法注销并登报声明作废,而赖**却于2008年骗取高**的原始借款收据后私自复印、填写计息内容并加盖已经作废的和中花炮厂公章,企图将赖**个人债务转嫁给和中花炮厂和高**个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以该收据为依据认定诉争8万元系和中花炮厂的企业债务,明显不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8万元借款系赖**个人债务,与和中花炮厂毫无关联,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条款判令和中花炮厂和高**承担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的程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只能通过自行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方式参与诉讼,而本案是由赖**提出申请,并非第三人自行申请参与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四、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程序违法。高**的一审诉请是要求赖**偿还诉争借款及利息,而一审却判令和中花炮厂与高**承担清偿责任,明显超越了高**的诉请。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高**一审提出的诉请。被申请人赖**辩称:一、本案借款收据的形式说明诉争借款系和中花炮厂所借。本案借款收据记明“经手人赖**”字样,说明赖**只是以和中花炮厂出纳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另外,时任和中花炮厂会计胡**签字认可的《2005年4月底会计报表移交明细表》、和中花炮厂会计账目上的清息至2004年底的记录以及2008年合伙协议纠纷案中的审计报告均可佐证本案诉争借款确系和中花炮厂债务。二、赖**作为被委托执行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其借款行为并未违反合伙协议第六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任何一项,故借款事项属于代表企业的行为,且还款还息入账等一系列行为均符合企业借款特征。三、赖**在借款收据上补盖公章并添加内容“借款按7厘计算”的行为是根据和中花炮厂于2004年按月息7厘支付高**等人利息之事实,并为完善企业管理之需要,在高**的要求下做出,故不影响合伙企业债务的性质,更不存在债务承担的问题。四、湖南**民法院裁定书中所认定的部分内容片面、失实。以下事实足以说明诉争8万元借款并非赖**个人债务而是和中花炮厂的债务:1、涉案8万元借款发生时,高**任和中花炮厂保管员,故高**知道该款项确系和中花炮厂所借。2、本案借款收据是以和中花炮厂的名义统一开具的连贯且有据可查的收据,当时同类事项的材料上均未盖章亦未写明计息标准。3、胡**的会计移交表上已载明高**的8万元应付款已列移交之事项。4、2004年底用和中花炮厂的企业财产支付高**0.52万余元利息之事实,已做入该厂账目。5、高**在受领0.5万元还款时,亲笔书写收条并注明“今收到和中出口花炮厂偿还5000元”。6、在2008年赖**与高**合伙协议纠纷案中,人民法院采信的审计报告已将本案诉争8万元借款列入和中花炮厂应付款。胡**已于2005年2月28日将本案诉争8万元借款入账,并非湖南**民法院裁定书认定的一年多后才入账。湖南**民法院裁定书以“未经和中花炮厂负责人高**签字或加盖公章”为由将本案诉争借款机械的认定为赖**个人债务,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高**辩称,同意高**、和中花炮厂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对湖南**民法院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定结果没有异议,诉争8万元借款为赖**个人债务,与和中花炮厂无关。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高**、和中花炮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高**在收到赖**偿还的0.5万元时出具的收据和高**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赖**偿还的0.5万元系以赖**个人名义还款,收据上“浏阳市和中出口花炮厂”是高**按照赖**的要求所写;

证据2,另案中收集的诉争8万元借款收据的原件,拟证明当时出具借款收据时并没有加盖和中花炮厂公章。

被申请人赖**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属实,当事人借款时没有加盖公章,没有书写利息,原审对此已经查明,且符合和中花炮厂当时交易习惯。

原审原告高光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本人书写,内容属实。

被申请人赖**再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年和中花炮厂的记账本;

证据2、No.0009840胡**交货款凭证;

证据3、会计胡**作的明细账79号凭证;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当时和中花炮厂所有款项往来均依惯例操作,均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加盖和中花炮厂的公章,也没有写利息内容。

再审申请人高**、和中花炮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作为合伙人之一,对上述收据不知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部分内容可能是赖**自己添加,应不予采信。

原审原告高光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诉争借款无关。

原审原告高**再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再审对再审申请人高**、和中花炮厂、被申请人赖**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高**、和中花炮厂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予认证。赖**提供证据1至证据3,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部分证据证明目的与其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一致,不予认证。

再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高**、和中花炮厂提出的再审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借款是赖**个人债务还是合伙企业和中花炮厂债务;二、一审追加第三人程序是否合法;三、一审判决是否超越高光清诉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1、赖**向高**出具涉案收据时,虽没有加盖和中花炮厂的公章,但诉争借款随后列入由时任和中花炮厂会计胡**签字认可的《2005年4月底会计报表移交明细表》中,并且胡**与第三人高**系亲戚关系。故该份明细表可佐证诉争借款性质系合伙企业债务而非赖**个人借款。另外,和中花炮厂会计账目上的清息至2004年底的记录,以及2008年赖**与高**合伙协议纠纷案中人民法院采信的审计报告已将诉争借款列入和中花炮厂应付款的事实,亦可佐证诉争借款系和中花炮厂债务。2、从赖**提供的和中花炮厂记账凭证等证据分析可得出,诉争借款已计入和中花炮厂债务。3、高**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和中花炮厂偿还借款5000元”,该收条亦可佐证诉争借款为和中花炮厂债务。4、从涉案收据的形式分析,亦可说明诉争借款系和中花炮厂所借。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个人借款只会注明“借款人”或“欠款人”,而本案涉案收据记明“经手人赖**”字样,并没有“借款人或欠款人”内容,收据下方还有“会计”、“记账”、“出纳”等内容,说明赖**当时只是以和中花炮厂出纳身份代为履行和中花炮厂对外借款的职务行为。上述证据分析得出,赖**向高**借款属于代表和中花炮厂的行为,赖**向高**出具收据,还款还息列入和中花炮厂账册等一系列行为均符合和中花炮厂借款特征。一、二审据此将诉争借款认定为和中花炮厂债务证据充分,符合本案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形仅为第三人自行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在审判实践中,第三人由于案外人的原因难以知道案件的诉讼情况,第三人参与到诉讼大多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案是当事人赖**先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第三人参与诉讼通知书。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审查,虽高光清诉求是要求赖**个人偿还诉争借款,但一、二审在查明诉争借款实际是和中花炮厂所借,和中花炮厂系个人合伙企业的情形下,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高**、和中花炮厂再审期间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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