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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与段**、何**、肖**、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十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漆**因与被上诉人段**、何**、肖**、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何**及其与被上诉人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阳光**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段**与何**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漆荣*未经肖**同意,私自驾驶肖**所有的放在漆荣*所工作的修理厂修理的车辆外出,车辆行驶至邓元泰镇绿洲村5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何**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段**、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与漆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段**不承担事故责任。

段**受伤后于当天送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3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888.42元,住院医疗费42913.26元,共计43801.68元。段**的伤诊断为:下颌骨颏部骨折、下颌骨右侧髁突基底部骨折、下颌骨右侧喙突骨折、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多休息,注意口腔清洁卫生,半流质饮食3月,3月后复查,如出现钛板反应半年后拆除内固定钦板,不适随诊。段**的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鉴定,鉴定意见为:段**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自2014年4月9日(出院之日)起,后期医疗费约1万元(含取内固定住院治疗20日的医疗费用约7000元),前期医疗费凭正规医疗票据审计;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120日。段**用去鉴定费450元。何**受伤后也于当天送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34天。何**用去门诊医疗费966元,用去住院医疗费12363.56元,共计13329.56元。何**的伤诊断为:食、中、环指指伸肌腱、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颜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继续行右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何**的伤于2014年6月23日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何**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2014年4月11日(出院之日)起,后期医疗费约2500元,前期医疗费凭正规医疗票据审计;其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约60日。阳光**心支公司已预付了医药费1万元,漆**已预付了医药费3万元。肖正军所有的车于2013年6月26日向阳光**心支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段**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医疗费42913.26元,门诊治疗费888.42元,根据何**治疗情况、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考虑到段**未提供后期治疗的相关票据,对其后期治疗费用酌情认定8000元;2、误工费6848元(按农村人口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7天,64元/天×107天);3、护理费2048元(按农村人口及住院天数计算,64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根据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算,32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20120元(根据伤残等级10级按湖南农村人口计算,1006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伤情对今后生活的影响酌情认定);7、法医鉴定费450元;8、交通费200元(根据何**的治疗情况及医嘱酌情考虑)。

何**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住院医疗费12363.56元,门诊治疗费966元,根据何**的治疗情况、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考虑到何**未提供后期治疗的相关票据,对其后期治疗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2、误工费3840元(按农村人口及法医鉴定建议误工时间60天计算,64元/天×60天);3、护理费2176元(按农村人口及住院天数计算,64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根据住院34天每天30元计算,34天×30元/天);5、法医鉴定费450元;6、交通费200元(根据何**的治疗情况及医嘱酌情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队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保**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已向阳光财保**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保**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段**的损失承担责任。段**、何**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9111.2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很额范围的损失为38432元(鉴定费900元在外)。其中死亡伤残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的范围超出了交强险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59111.24元,本应先由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赔偿。但考虑到漆**驾车外出时未征得被保险人肖**的同意,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八)项的规定,阳光财保**支公司应当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漆**应按责任划分承担交强险理赔后未赔付的59111.24元的一半及鉴定费900元的一半,总计30005.62元。其余损失何**自负。何**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损失的结果,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阳光财保**支公司在答辩及辩论过程的合理观点予以采纳。肖**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其要求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段**、何**各项损失共计48432元,扣除此前已付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理赔款3843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可汇入户名为: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二)漆**赔偿段**、何**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60011.24元中的50%即30005.62元,扣除漆**此前已付的30000元,漆**还应支付赔偿款5.6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段**、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段**、何**负担300元,漆**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漆**上诉称,2014年3月7日晚上,其驾驶肖**的车辆事先征得了肖**同意,阳光财保**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对何**、段**的损承担赔偿责任。漆**垫付的修车费12000元,何**应当赔偿7000元,请求二审改判阳光财保**支公司支付漆**垫付款30000元,何**赔偿漆**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何**、段**均答辩称,漆**没有提起反诉,原审没有处理其修车费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心支公司答辩称,其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漆**垫付的费用只能由漆**另行向阳光**心支公司理赔,不能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修车费、医药费应当由何**、漆**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漆**驾驶肖**的车辆是否征得了肖**同意,阳光财保**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漆**垫付的3万元可否由阳光财保**支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赔偿以及原审对漆**垫付的修车费处理是否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漆**主张其驾驶肖**的车辆事先征得了肖**同意,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没有判令阳光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就其修车损失向何**提出反诉,其修车费的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没有处理其修车费亦无不当。漆**作为本案被告上诉要求同是本案被告的阳光财保**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00元,由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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