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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与被告邹**、黄*、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邹**、黄*、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2015年04月30日,黄*驾驶湘E8G195号小型轿车,沿上海-昆明高速公路行驶途中,因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由岳**驾驶的湘E1307A号小型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紧急制动时,其车避让不及与之追尾,并推动湘E1370A号小型轿车向前与宁乐驾驶的湘EX0689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轻微碰撞,造湘E8G195号车车头、湘E1307A号车车头及车尾、湘EX0689号车车尾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紧随其后,由邹**驾驶的湘E3LE98号小型轿车从后方驶来,因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前方发生事故后避让不及,与黄*驾驶的湘E8G195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剧烈碰撞,并推动湘E8G195号车与湘E1307A号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湘E3LE98号车、湘E8G195号车、湘E1307A号车尾不同程度受损,湘E3LE98车驾驶员邹**及乘车人魏**、廖**不同程度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经过湖南省高速**队双清大队第43550102015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邹**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岳**、宁乐未发生与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湘E3LE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湘E8G1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邹**、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湘E3LE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湘E8G1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维修费51759元、道路清障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300元、过路费200元等共计53459元;2.被告中华**公司在湘E8G195号小型轿车和湘E3LE9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邹**和被告黄*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是两次事故造成的,本公司投保的车辆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故先由两台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黄*未投保,故应自行承担2000元损失;第二次事故黄*无责任,应承担无责,及交强险1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在商业险中再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黄*辩称,第一次我是减速的行使,撞击不重,但邹**是120码没有减速,造成三车巨大的损失,故邹**应该承担70%的责任。

被告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30日9时30分,被告黄*驾驶湘E8G195号小型轿车,沿上海-昆明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段途中,因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由岳**驾驶的湘E1307A号小型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紧急制动时,自车制动避让不及与之追尾,并推动湘E1370A号小型轿车向前与宁乐驾驶的湘EX0689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轻微碰撞,造湘E8G195号车车头、湘E1307A号车车头及车尾、湘EX0689号车车尾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紧随其后,由被告邹**驾驶的湘E3LE98号小型轿车从后方驶来,因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前方发生事故后避让不及,与黄*驾驶的湘E8G195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剧烈碰撞,并推动湘E8G195号车与湘E1307A号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湘E3LE98号车、湘E8G195号车、湘E1307A号车尾不同程度受损,湘E3LE98车驾驶员邹**及乘车人魏**、廖**不同程度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队双清大队对此作出了第43550102015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宁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邹**驾驶的湘E3LE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黄*驾驶湘E8G195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黄*也未向本院提交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有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原告岳**驾驶的湘E1370A号的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曾状元,被告黄*驾驶的湘E8G195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黄*。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维修湘E1370A号车辆花费51759元,并支付了道路清障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300元、过路费200元,共计534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及发票、道路清障施救费、停车费、过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高速**队双清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湘E3LE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被告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湘E8G19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2000元。余下损失49459元(53459元-4000元),因难以确定两次事故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邹**、黄*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即由邹**承担24729.5元,黄*承担24729.5元。对于被告黄*辩称“第一次我是减速的行使,撞击不重,但邹**是120码没有减速,造成三车巨大的损失,故邹**应该承担70%的责任”,因邹**驾驶的湘E3LE98号小型轿车先与黄*驾驶的湘E8G19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再推动湘E8G195号车与原告岳**驾驶的湘E1307A号车发生碰撞,故对于原告岳**驾驶的车辆的损害而言,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害大于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求被告邹**与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因其驾驶的湘E3LE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其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中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代位赔偿,即由被告中华**公司赔偿原告岳**24729.5元。综上,被告黄*应赔偿原告岳**26729.5元(2000元+24729.5元),被告中华**公司应赔偿原告岳**26729.5元(2000元+24729.5元),被告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岳鹏飞2672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鹏飞26729.5元;

三、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元,由原告黄*负担岳**负担309元,被告邹**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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