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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宏**限公司与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02937号民事判决,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日,舒**与长大集团就长大集团代建开发的黑金时代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和谐家园”土建工程签订《和谐家园项目承包合同》。2012年6月11日,舒**及其合伙人潘**(因未实际出资于2012年10月16日已退伙)与长大集团签订了《和谐家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长大集团将“和谐家园”项目第一期24#、26#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给舒**、潘**。2012年7月1日,潘**与宏**司签订了《和谐家园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将舒**承接的24#、26#栋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按393.8元/平方米承包给宏**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计划为2012年7月,按长大集团和谐家园项目部的书面开工令为准;乙方(宏**司)须在合同签署后的三天内向甲方(舒**)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宏**司向陶**、胡**借款并通过陶**、胡**将100万元保证金于2012年7月12、13日直接打入了舒**账户。2012年7月13日潘**向宏**司法定代表人谢**出具100万元劳务合作保证金收据。2012年7月25日,宏**司宏**司与潘**重新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和谐家园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由于工程未开工,2012年10月12日,舒**对陶**、胡**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一、在2012年12月12日如该工程仍没有正式开工,本人同意最低退还50万押金给陶**、胡**……”因长大集团长期未提供施工图纸及下达开工令,故舒**于2013年3月25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和长大集团签订的《和谐家园项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长大集团返还其18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2013年11月4日,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确认舒**与长大集团签订《和谐家园项目承包合同》、《和谐家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判令长大集团返还舒**剩余履约保证金1637000元,资金占用费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长大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6日,(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4870号判决维持了原判。2013年11月14日,陶**、胡**因与谢**100万元借贷纠纷,亦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司、谢**及舒**清偿借款100万元借款并支付34万元借款利息。2014年5月15日,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03463号判决判令由谢**、宏**司偿还陶**、胡**借款100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舒**对谢**、宏**司的8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7日,舒**承担的85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通过宁乡县人民法院已向陶**、胡**履行到位。宏**司认为舒**尚有15万元履约保证金未偿还给宏**司,并要求给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资金占用费,双方遂酿纠纷。宏**司庭审中提出由于舒**与长大集团签订的和谐家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和谐家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2013)宁民初字第00817号判决确认无效,故本案舒**、宏**司签订的《和谐家园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亦属无效,且舒**亦当庭表示应确认该合同无效。宏**司另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11日[(2013)宁民初字第0346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止]为:1000000元x6.15%x4÷365天x516天=”347”769.86元;2013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3日为1000000元x6.15%x4÷365天x204天=”137”490.41元,上述共计48526027元,2013年7月4日之后的依章计算。

另查明,舒**已于2012年9月6日付谢**15万元、2012年11月5日付5万元、2012年11月26日付4万元、2013年4月15日付4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谢**,共计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舒**无承包工程项目资质,长大集团与舒**签订的《和谐家园项目承包合同》、《和谐家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本案舒**与宏**司签订的《和谐家园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因舒**无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劳务合同亦属无效。二、宏**司100万元保证金退付数额的确定。宏**司诉称除舒**向陶**、胡**承担连带责任给付的85万元款项外,尚余15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付给宏**司。经原审法院审查,舒**已分四次支付了28万元给谢**,实际已向谢**给付了113万元(85万元+28万元),故宏**司的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已由舒**退还完毕,宏**司称该28万元系谢**的个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且在(2013)宁民初字第03463号民事判决中对该款性质已予查明,故宏**司要求舒**退还1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资金占用费是否应给付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经庭审核实,舒**于2012年7月13日收取宏**司100万元保证金,但因劳务合作工程长期未开工,舒**亦未及时返还上述保证金,给宏**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宏**司要求舒**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保证金退付情况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宏**司:1、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5日(共54天)按100万元计算为36394元(1000000元x6.15%x4÷365天x54天);2、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4日(共59天)按85万元(100万元-15万元)计算为33799元(850000元x6.15%x4÷365天x59天);3、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共20天)按80万元(85万元-5万元)计算为10783元(800000元x6.15%x4÷365天x20天);4、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14日(共139天)按76万元(80万元-4万元)计算为71198元(760000元x6.15%x4÷365天x139天);5、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6日(共478天)按72万元计算(76万元-4万元)为231954元(720000元x6.15%x4÷365天x478天);至2014年8月7日因舒**累计给付谢**28万元、承担宏**司及谢**85万元连带责任,舒**已将履约保证金退付完毕,并多给付了13万元款项,舒**辩称该款应在资金占用费中予以抵扣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故舒**应向宏**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254128元(36394元+33799元+10783元+71198元+231954元-1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司资金占用费254128元;二、驳回宏**司长沙宏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宏**司负担4926元,舒**负担52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舒**上诉称:1、原审法院:“证据7,根据舒**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2013)宁民初字第03463号民事判决,不能确认该笔款项已实际给付,故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不能真实地反映事情发生的真实过程和本来面貌。长大集团在明知舒**已退还谢**28万元保证金,只欠72万元退还,且谢**无理要求舒**支付156万元,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未经舒**同意,擅自在长大集团应退还舒**的180万元保证金中抵扣谢**所欠胡**、陶**借款100万元及刘**保证金56万元,才使舒**与长大集团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不是舒**不退还谢**72万元保证金,过错方在谢**,舒**没有过错,不应支付2013年1月28日后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判决错误。2、舒**已按(2013)宁民初字第03463号民事判决实际支付85万元,加上之前退还的28万元,舒**多支付了13万元,品抵后,舒**已无需再向宏**司支付任何费用。3、原审判决第9页第2行:“2013年4月15日付4万元”时间上与事实不符,应为2012年12月19日,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第四项应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共23天,资金占用费为11781元;第5项应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共计39天,资金占用费18925元。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辩称:1、舒**上诉所称“谢**无理要求舒**支付156万元,长大集团错误划扣舒**保证金用于清偿谢**对外债务156万元”等内容不属实,舒**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也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判令由长大集团从应退还舒**的保证金用于清偿谢**或胡**、陶**借款156万元,宏**司也没有从长大集团划扣过舒**的任何资金。舒**与长大集团、谢**之间的纠纷与宏**司无关。2、舒**陆续向谢**支付的28万元系谢**的个人债务,舒**仍需退还宏**司保证金本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对本案劳务合同无效及其应退还被上诉人宏光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无异议,其提出谢**无理要求舒**支付156万元,导致长大集团错误划扣舒**保证金用于清偿谢**对外债务156万,过错方在谢**,其没有过错,不应支付2013年1月28日后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因舒**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2013年4月15日付4万元,时间上与事实不符,应为2012年12月19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舒**2013年4月15日付4万元的事实,系(2013)宁民初字第034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舒**并未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210元,由上诉人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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