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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公司与永州招银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永州招银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永州招银地产委托代理人李**、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并辩称:1、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永州**城项目广告整合推广事宜签订了《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就项目广告推广的整体策划、设计与宣传推广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被告却于2015年6月30日突然致函暂停合同,并拒绝支付2015年6月份服务费。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在多次电话和网络沟通请款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于2015年9月29日发出律师函,均未回复。2、被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本诉请求相同,其请求退还已交纳的2015年5月份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58000元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无关,应予驳回。因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整合推广服务费58000元,并按每日3‰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10月1日期间的滞纳金19488元;判令被告支付项目首次整合推广提案费2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滞纳金;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辩解意见,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项目首次整合推广提案PPT,拟证明原告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专业力为被告提供了最具价值的推广提案《舜皇城2015下半年推广方案》;

3、《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支付了2015年5月份的服务费58000元;

4、《暂停合同的联系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单方面中止了合同;

5、《请款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因被告违反合作协议于2015年7月1日按约暂停,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首次整合推广提案费20万元;

6、《舜皇城5月份工作回顾及6月暖场活动规划》;

7、《舜皇城6月推广沟通案》,证明内容同上;

8、《深圳伍个理想-舜皇城工作总结(2015年6月)》;

以上三证据,拟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在2015年6月为被告提供了广告推广服务;

9、《律师函》及签收回单,拟证明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所有款项,否则被告要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首次整合推广提案费2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滞纳金;

10、《2015年5月份工作总结》,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做了5月份广告策划工作,被告应支付5月份服务费;

11、原告方员工出差到东安舜皇城项目的统计及保障凭证,拟证明原告方为履行合同派出了员工到东安实地考察并指导广告推广工作;

12、原告为被告创作广告推广方案的QQ工作记录、往来邮件及PPT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到东安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工作,并在工作随时通过QQ征求了对方的意见,所做的推广方案是完全符合东安舜皇城的实际情况的。

被告永州招银地产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只是一个广告制作公司,没有能力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策划、推广服务工作,而且其远在深圳,对东安的商品房销售市场根本不了解,也没有派驻人员到东安调查商品房市场及购房人员的心理需求。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后,根本无法履行广告整合及推广服务义务,其设计的部分服务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要求。因此,双方签订的《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不得不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5年5月份服务费58000元应当退还。

被告永州招银地产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义务;

2、QQ对话记录,拟证明5月份到6月12日在合作过程中不断更换设计人员。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3-4号、6-8号、10-1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提案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认可。本院认为,此提案只是2015下半年推广方案,不是项目首次整合推广提案,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5号证据有异议,否认收到本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送达此证据的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律师函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告特别授权律师发送给被告的催款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永州**城项目广告整合推广事宜签订了《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东安舜皇城项目广告整合推广总服务商,全权负责该项目广告推广的整体策划、设计与宣传推广;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范围为项目推广策略构想、项目全程广告推广整合跟进服务、项目品牌识别系统建立与设计、项目销售现场包装及销售物料设计、项目媒体广告创意等;甲方确定彭*为项目全权代表,乙方指定张睿为项目负责人;合作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收费标准:①项目首次整合推广提案为单独收费200000元,如双方合作期满6个月乙方将不再收取此费用,如双方提前终止合作乙方将收取此费用;②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月费58000元,由甲方于当月工作10日内支付给乙方;③广告整合推广服务以外发生的费用另计;经双方达成一致,可以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组成了由平台运行总监何**、执行创意总监艾*、美术指导林*、资深设计师邹**、资深文案单*、AE张*等参加的项目服务专案组。在2015年5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原告就项目广告推广的整体策划、设计与宣传推广开展了一定工作,其提交的《深圳伍个理想-舜皇城工作总结》、《舜皇城5月份工作回顾及6月暖场活动规则》、《舜皇城6月推广沟通案》、《舜皇城2015年下半年推广方案》等资料,但没有提供合同期间的项目首次整合推广的电子或纸质文档提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依约支付了5月份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58000元。尔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致函原告暂停合同执行,并拒绝支付2015年6月份服务费。2015年7月1日,原告在电话和网络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又于2015年9月29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6月份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58000元和项目首次整合推广提案费200000元。由于被告未予回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不断更换设计人员、没有能力履行自己的服务义务、设计的部分服务内容达不到要求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l、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交纳的20l5年5月份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58000元;3、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服务合同纠纷,其焦点问题为:一是关于合同的效力与解除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永州招银地产于2015年4月30日订签的《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不断更换设计人员、没有能力履行自己的服务义务、设计的部分服务内容达不到要求为由口头提出终止协议履行,原告要求出具书面文书,被告遂于出具了《关于暂停合同的联系函》,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协商解除合同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解除;二是关于支付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及延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合同履行后,原告在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按约为被告舜皇城广告整合推广做了较多的工作,被告应按约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58000元。被告在支付5月份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后,6月份的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58000元未按时支付,被告应依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月份的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按日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3‰的约定,超过了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的月利率2%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关于支付项目首次整合推广提案费及延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已经制作并提交给被告项目首次整合推广的电子或纸质文档提案的相关证据,且鉴于原合同中关于提前终止合作乙方将收取项目首次整合推广提案费200000元的约定系单方面的约束条款,仅对被告一方具有约束力,而对原告则没有约束力,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首次整合推广提案费2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是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问题。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本诉请求之一相同,县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5年5月份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58000元的反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永**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永**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2015年6月份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580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永州**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由原告负担1731元,被告负担1000元;反诉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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