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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乡县**轮胎店与被告周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乡县**轮胎店与被告周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乡县白马桥乡小唐轮胎店诉称,唐某某系经营者,经营轮胎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与唐某某是多年的朋友,与被告有多年生意往来。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陆续欠轮胎货款,至2014年9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已累计欠原告轮胎款91000元,被告周某某出具了欠条。2014年中秋节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61000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店里进了3377元的货,总计欠原告货款643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37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337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宁乡县**轮胎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因到原告处购买轮胎欠货款61000元;

证据2、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所欠原告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唐某某系原告宁乡县**轮胎店经营者,被告周某某陆续在原告经营门店更换轮胎,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9月6日已累计欠货款91000元,当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欠条今欠小唐轮胎款玖万壹仟元正(91000.00元)。周某某2014年9月6日”。2014年下半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有61000元欠款未支付。另,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所欠原告61000元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周某某应当支付所欠原告61000元剩余货款。因该债务系被告周某某与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该债务系夫妻共同收益所负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周某某在出具欠条以后向原告赊购3377元货物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6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乡县**轮胎店共同支付货款61000元。

如被告周某某、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宁**唐轮胎店承担59元,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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