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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弟弟唐*甲是多年朋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遂按被告周某某的要求将借款50000元汇入其妻潘某某的账户上。2012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按月息1分计算,一年后归还,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且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11月20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50000元、利息1分计算、1年后归还的事实;

证据2、湖南**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潘某某账户打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3、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系两被告共同举借。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经原告弟弟唐**介绍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按被告周某某要求打入其妻即被告潘某某银行账户内。2012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补充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唐某某现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周某某2012年11月20日月息1分,一年后归还”。二被告对原告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共计6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该借款系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共同举借,故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利息已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后段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利息已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周某某、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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