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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和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利用摩托车开锁工具在郴州市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大门口处的停车场内盗得摩托车4辆。经鉴定,4辆摩托车价值为1410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在金**司门口摩托车停车场,正在对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撬锁时,被雷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元。

2、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在金**司门前的摩托车停车场内,盗窃了刘*的一辆白色东洋雅玛牌女式摩托车,该车尚未销赃遂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

3、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在金**司门口摩托车停车场,盗窃了左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车座位两边印有“福星”字样。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盗得该车后,2被告人以1200元销赃,所得款项由2人平分。

4、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在金**司门口摩托车停车场,盗窃了曹某某的一辆红色隆鑫LX125-D的男式摩托车,盗得该摩托车后由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2人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2、被害人刘*、左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雷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4、勘验笔录;5、指认笔录;6、辨认笔录;7、郴州市**证中心(2015)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被盗的摩托车2台已追回,未追回的那台已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窜至郴州市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隆鑫LX125-D的男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经郴州市**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计价值2100元。

二、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窜至金**司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以1200元销赃,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各分得其中赃款600元。经郴州市**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该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认定,被盗摩托车计价值49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亲属分别代其各赔偿被害人左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共2000元,其余损失被害人左某某自愿放弃。

三、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窜至金**司门前的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刘*的1辆白色东洋雅玛牌女式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经郴州市**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计价值29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窜至金**司门口的停车场,正在对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4200元的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撬锁时,被告人曹某某被雷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周某某则趁机逃离现场。还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2、被害人肖某某、左某某、刘*、曹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甲、雷某某、龙某某、黄某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提取笔录;6、指认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注册登记信息及肖**出具的证明;10、郴州市**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30号、(2016)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证明;11、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通报;12、收条、谅解书;13、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刘**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经商量提出盗窃犯意,在盗窃过程中,两被告人均系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并共同销赃,所得赃款平分,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均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刘**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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