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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文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军文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12月(农历)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其租住房与吸毒人员刘*、谷某某等人在打字牌。期间,被告人李**拿了300元的麻古和冰毒放在桌子上吸食,随后几人在打牌的过程中抽了300元钱作为毒资交给被告人李**。

2、2014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在其租住房内,卖给宁某某(该人因贩卖毒品已起诉)400元的冰毒(5克)和麻*(3粒)。

3、2014年10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李**在其租住房内.卖给宁某某300元的5克冰毒。

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李**在其租住房内,与吸毒人员谷某某、贺*、伍某某、刘*(四人均已被行政拘留)、罗*(已被强制戒毒)等人吸食了由李**提供的麻古和冰毒。当晚20时许,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和谷某某、贺*、伍某某、刘*、罗*。经金标免疫分析方法现场检测,被告人李**等六人的尿样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等物证书证;2.到案经过;3.证人谷某某、伍某某、刘*、罗*、贺*、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第二、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起诉书所称的10克重量不符合事实。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贩卖毒品罪。本案缺乏涉案毒品实物或者鉴定意见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毒品成分和重量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据不确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次贩卖毒品(即2013年12月底一天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并在打牌时抽300元毒资)不能成立。被告人在2015年11月24日的供述中称“抽了300元给伍*,那天伍*送毒品到他家”,刘*在2014年8月7日证言证明的“从打牌时抽出300元钱交给被告人,之后被告人打电话叫那个送毒的人过来拿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了该次的涉案毒品是被告人与刘*、谷**等人在吸食时购买的,购买的毒品用于打牌人共同吸食,被告人没有从中赚取任何差价。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第二段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该规定明确了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数量达到了法定标准,认定为非法持有罪,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的,不认定为犯罪。从打牌过程中抽取毒资只是共同出资的一种形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共同吸食,显然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2、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到10克,仅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事实上市场700元也买不到10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采信。被告人向1人贩毒2次,不构成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另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贩毒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3、对被告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但认定被告人李*文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10克以上的证据不足。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3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对贩卖毒品,并在其出租屋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供认不讳。

2、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2014年2月18号在其出租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李**在其出租屋内喊谷某某等人来打牌,从“伍*”毒贩手中购买毒品供给打牌的人吸食,在打牌时抽取300元作为毒资,2014年10月2次卖了400元和300元的毒品给宁某某。

3、证人谷某某、伍某某、刘*、罗*、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在其出租屋内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

4、搜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李**在其出租屋内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吸食人尿检呈阳性,被治安拘留。

5、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李**2次分别卖了400元和300元毒品给宁某某。

6、被告人李**的个人信息证实,案发时,李**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在其出租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认为,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其家中与他人共同吸食其提供的毒品,并在打牌时抽取300元作为毒资,未从中牟利,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为其居间代购代卖毒品,无论其是否牟利,属于贩毒共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认为被告人李**主动供述其向宁某某贩卖毒品2次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主动供述其2次贩毒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2013年12月底第一次贩毒后的供述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李**认为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10克,经查被告人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10克,仅有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供述时的估计重量,庭审中被告人李**认为其贩卖的重量最多8克,故认定被告人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10克证据不确实、充分,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采信被告人李**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8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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