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周*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周*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担任记录。原告李**、被告周*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1999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多次,至2010年结账,被告共计欠本息70万元。结账后,被告仅支付了37.4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尚欠借款32.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2.6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30.5万元。

原告提供了借条,证实双方在2010年11月12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迫写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只有22万元,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款项70.2万元,足额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现提供的70万元借条中包含了复利,被告是被迫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借条,证实原告2005年11月9日采取复利计算方式,将22万元借款结算为36.5万元借款,并强迫被告出具借款36.5万元的借条。

本息结算清单、借条二张,证实原告2007年6月30日采取复利计算方式,将36.5万元借款结算为62万元借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强迫被告出具一张37万元的借条、一张18万元的借条,共计55万元;2008年4月4日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4.3万元。

本息结算清单、还款清单、借条,证实原告2010年11月12日采取复利计算方式,将55万元借款结算为127.14万元借款,减去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25.8万元,还欠101.34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强迫被告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

收条14份、存款凭证一份,证实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36.5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199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2001年之后,原告即未再向被告支付借款。2005年11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6.5万元,被告因当场不能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将所欠借款及利息36.5万元转为新的借款。2007年6月30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需支付利息25.5万元,减去期间已支付的7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5万元,被告同样因当场不能偿还,收回了2005年11月9日的借条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37万元、一张18万元,将所欠借款及利息55万元转为新的借款,均约定之后的借款按月利率2.5分(即25‰)付息,未约定期限。2010年11月12日,双方又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72.14万元,本息共计127.14万元,减去期间支付的25.8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01.34万元,因被告继续无钱偿还,原告同意免除部分债务,被告在收回了2007年6月30日的两张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将所欠借款及利息70万元转为新的借款,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另行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农历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4万元,其中在2011年1月31日支付了1.5万元,未再偿还其他欠款,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确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对于最初所支付的借款金额,被告主张为2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因双方确认2005年11月9日进行第一次结算、被告出具借条后,除了付息,原告未再支付借款,且此后的两次结算,均以2005年11月9日的结算金额为基础计算而来,故以2005年11月9日确认的借款36.5万元认定为本案的最初借款。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至2010年11月12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应付利息43.8万元(36.5万元×20‰×60月),本息合计应返还80.3万元,被告在该期间偿还了32.8万元,还应支付47.5万元,因此,双方在2010年11月12日结算后,应确认被告即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即后期借款47.5万元,原告要求按结算确认的70万元认定为新的借款予以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在2010年11月12日结算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新的借款期限,被告有权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起经原告催讨,才向原告继续返还借款,可认定被告自2011年1月31日之后的借款逾期,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按照月利率5‰支付借款46万元(47.5万元-1.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需支付逾期利息120750元[(47.5万元-1.5万元)×5‰×52.5月],合计需偿还580750元(460000元+120750元),被告在该期间已支付了35.9万元(37.4万元-1.5万元),尚欠221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63.1万元中的22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向原告清偿了全部借款及利息,70万元借条系被逼所写,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致撤销权消灭,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古返还原告李**借款及利息22175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被告负担4685元,原告负担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