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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有限公司与蓝山**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蓝**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盘光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蓝山商贸城签订了一份《美的风管空调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收购美的风管空调18套,单价26900元每套,共计货款484200元;付款期限为风管材料进场付20%,空调安装调试验收付60%,余额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空调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155210元空调款未支付;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清。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其应当支付下欠的空调款155210元给原告,并应当从付款期限满次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空调款155210元给原告,并支付欠款利息1057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和付款时间;证据2,欠条,拟证明欠货款1552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蓝山**责任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是事实,确实欠原告这么多钱,愿意支付,只是现在生意不景气,请求给被告一点时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蓝山商贸城签订了一份《美的风管空调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风管空调18套,单价26900元每套,共计货款484200元,付款期限为风管材料进场付20%,空调安装调试验收付60%,余额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155210元空调款未支付。2013年6月3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的风管空调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由于生意不景气,未能按时足额结算货款,系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从2007年7月1日起的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年息6%计算,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蓝山家家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永州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210元。

二、由被告蓝山家家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永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原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承担1214元,由被告蓝**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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