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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义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担任记录。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蒋**、金*,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玉诉称: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邓**家养的狗挣脱锁链,从其家门口跑到原告杨*玉住房后的坪子里乱窜,将原告女儿惊吓到哇哇大哭。原告闻讯后把女儿抱起,并向被告及其妻子陈某某说:“你要套好你家的狗,不要乱跑”。哪知被告不但不听好言相劝,反而大吼道:“不是我故意放的,是狗自己挣脱的,关你什么事”。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扭打。被告拿起一根木棒朝原告头部猛打,将原告的左额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各项费用2万余元。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91.5元。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从事的职业是个体工商户。

2、江永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从事个体经营业务。

3、江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

4、江**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5、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300元。

6、江**民医院门诊发票4张、住院医药费发票2张、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2张、中**学门诊收费凭证9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

7、司法鉴定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共1311元。

8、交通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共419元。

对于原告杨**提供的证据,被告邓**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符,村委会也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应当由工商部门确定增加经营人数,因此杨**没有从事个体经营。证据4有异议,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不一定符合实情。证据8,原告本人的火车票无异议,其他火车票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邓*苟辩称:2015年1月3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女儿在门口哭,被告家饲养的狗挣脱了链子,在自家门口的坪子上叫,并没有乱窜。原告从她家小门出来就破口大骂,被告跟原告说狗没有到原告处,也没有咬原告女儿。原告就拿起一根竹竿要打被告,同时喊她丈夫过来,并向被告打了一棍。原告丈夫也拿了两根生竹子跑过来用力叉被告腹部,被告往后退,原告就拿起竹子乱打被告,并且打断两根。被告妻子见状,顺手捡木棍打了原告丈夫的手,被告才得以跑开。原告夫妻又打被告妻子,被告无奈拿木棍乱打原告夫妻,原告夫妻才停止了殴打被告妻子。被告符合正当防卫,被告夫妻为老年人,原告夫妻年轻力壮,倚强凌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邓**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9、江永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被告邓**的询问笔录1份。记明被告邓**陈述的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等情况。

10、江永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记明陈某某陈述的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等情况。

11、江永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原告杨**的询问笔录1份。记明原告杨**陈述的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等情况。

12、江永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记明证人蒋某某陈述的其目击到原、被告双方争执扭打的情况。

13、江永县公安局上某派出所对贾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记明证人贾某某陈述的其目击到原、被告双方争执扭打的情况。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杨*玉倒地图片、邓**伤情照、蒋**伤情照、作案工具图片。记明双方发生纠纷现场情况、打斗工具以及受伤情况。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杨**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述带有主观情绪,对自己责任有规避,加重了对方责任。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陈某某有些陈述不是事实,对自己方责任有规避,加重了对方责任。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邓**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原告夸大了事实,是原告先动手并喊其老公打被告的。证据14有异议,现场图没有真实反应情况,纠纷过程中被告没有使用砖头。

对于原告杨**、被告邓**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因与证据1记载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能与证据3、证据5、证据6相互佐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江**民医院救护车发票能与证据6相互佐证,火车票开支能与证据6中原告前往永**心医院、中**学湘雅医院检查治疗情况相互佐证,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系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依据询问人员的询问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进行记录,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4,系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杨*玉倒地图片、邓**伤情照、蒋**伤情照、作案工具图片,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邓**家的狗挣脱锁链从家门前跑到原告杨*玉家住房后的坪子惊吓到了原告杨*玉的女儿,原告杨*玉因此在其住房后的坪子上与被告邓**、陈某某夫妻发生争吵,后杨*玉、邓**相互扭打起来。杨*玉的丈夫蒋**闻声赶到现场,并与邓**产生肢体冲突,陈某某见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击打了蒋**的左手,后原告杨*玉又与陈某某扭打起来,被告邓**见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往原告杨*玉头上打去,将原告杨*玉左额部打伤。2015年1月3日江永县公安局对被告邓**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2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原告杨*玉伤后在江**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根据医嘱到永**心医院、中南**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杨*玉的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永**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微伤,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300元。

原告杨**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定标准并参考其自身主张核算如下:1、医疗费10094.5元(原告主张10991.5,经核算本院确定为100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860元(原告主张按126元/天计算,结合其家庭人员从业情况,本院依法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收入124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5、交通费419元;6、误工费2073元(原告主张按126元/天计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按原告所属的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69.1/天的标准计算30天);7、鉴定费1311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1755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被告邓**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邓**致伤原告杨**,被告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杨**受伤的的原因力大小,被告邓**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以被告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自担30%的责任为宜。经上述核算,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17557.5元,应由被告邓**承担70%即122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因伤所致的损失12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杨**负担120元,由被告邓**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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