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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军,被告邓*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邓1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大男子思想作怪,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故请求法院:1、准许原告黄*与被告邓*离婚;2、婚生儿子邓1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黄*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黄*的出生年月、户口性质、住址等基本情况。

2、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黄*与被告邓*于2001年7月26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邓*、邓*某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拟证明邓*、邓*某的出生年月、户口性质、住址等基本情况。

4、郴州**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黄*曾于2015年6月8日向郴州**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因是由于原告在外面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已离家出走长达六年,这期间一直是由被告一个人抚养小孩,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同意,但必须要尽心尽责来抚养才行;3、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在本次离婚纠纷中是过错方,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邓*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关性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郴州**民医院南院调取原告在该院的住院分娩资料,该院答复:没有本院需要的资料。

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邓*于200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邓1某。2009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黄*与被告邓*虽结婚十多年,但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导致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首先由双方协商,且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邓1某,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邓*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1某由原告黄*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自行负担,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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