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湘11民终420号上诉人宋*因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何自豪的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8日中午,被告罗**为庆新房落成办酒席时燃放了五盒烟花,其家人对已燃放的烟花淋湿后清扫到门前的沟里。何自豪、宋*、何**等小孩从被告罗**房前和沟里捡未被燃放的烟花玩耍。捡到烟花后,几个小孩将未炸响的烟花带到镇烟草站剥开,取出里面的火药。何自豪先是自己点爆竹炸爆竹,其中一颗因引线脱落,便用手将爆竹掰开用打火机点中间的火药玩。在何自豪点火药的过程中,宋*将剥出来的火药放到何自豪已掰开的爆竹边上,何自豪点燃爆竹后便引燃剥出来的火药。因火药量大且含有未爆炸的烟花火药,何自豪点燃后而发生爆燃,致何自豪、何**、宋*三人被火药炸伤。原告宋*受伤后先送到江**民医院抢救,后送桂林一八一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512元。2015年5月7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双眼爆震伤,角膜灼伤致双眼视力减退构成9级伤残,面部烧伤致细小色素瘢痕形成构成10级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康复费用约3000元。被告罗**对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宋*的法定代理人宋**与被告罗**协商一致,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宋*的伤情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宋*的损伤:双眼爆震伤,角膜灼伤及手和面部轻度烧伤事实存在,其损伤经治疗后,恢复良好,损伤程度尚不构成伤残。因重新鉴定,被告罗**预支付了鉴定费用4681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健康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不容他人侵犯。被告罗**因庆新房落成办酒席时燃放烟花,但对已燃放过的烟花中尚有没有燃的烟花未作有效处理,存在过失,何自豪、宋*、何**等小孩捡到后玩耍受伤,其所受的伤与被告罗**未有效处理未燃放的烟花的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自豪点爆竹时,点燃剥出来的火药而发生爆燃,致原告被火药炸伤,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宋*将从烟花中剥出来的火药放到何自豪点着玩的爆竹边上,亦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是被告何自豪的法定监护人,何自豪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何**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何自豪、何**赔偿因受伤住院遭受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12元;2、护理费552元(25,212÷3658);3、交通费4800元,酌情支持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100);5、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8664元。关于营养费800元,因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住宿费800元,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住宿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132,8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法院对山**院(2013)他8的复函:”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原告宋*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故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法院不予采信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32,8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致害人的行为过错程度,法院确定何自豪承担40%的赔偿责任;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宋*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何自豪对原告宋*的总损失13,345元(8664元+4681元罗**垫付鉴定费)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何自豪承担5338元,被告罗**承担4003.5元。因重新鉴定,被告罗**预支付了鉴定费用4681元,减去被告罗**应赔偿给宋*的损失4003.5元,被告罗**多付了677.5元,宋*的法定监护人宋**应退还给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自豪、何**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53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7元,原告宋*负担1199元,被告何自豪负1599元,被告罗**负担119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永州**鉴定所与广西**定中心对伤残鉴定采取了不同一标准,原审采信广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错误;另广西**定中心的鉴定仅对伤残进行鉴定,即使采信广西**定中心的鉴定,但对永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后续治疗费亦应得到支持。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原审主审法官回避,且理由充分,但未获得支持;另在委托重新鉴定时,原审法院明确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定残。3、最**院民三庭对山**院的复函不属司法解释,原审予以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宋*自行委托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因罗**不服,原审法院重新委托的;另宋*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原审采信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应采信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自豪及何**的答辩意见同罗**的答辩意见,另提出原审程序未违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主要是原审采信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据此计算上诉人宋*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上诉人宋*在与何自豪燃放从烟花中剥出来的火药而受伤,不能等同于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其伤残鉴定不能采用《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原审采信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审采信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提出,因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仅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即使不采信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但其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康复费等费用是建立在上诉人宋*构成伤残的前提下作出的,现宋*不构成伤残,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康复费等费用亦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原审以最高法院民三庭对山**高院的复函作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审在作出判决时,并未引用最高法院的复函作为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原审期间申请主审法官回避未获支持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