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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湘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义庆娟,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何湘文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古宅水库鸡公山左急弯路段,撞向原告李**正常行驶的湘M44426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此事故原告产生了车辆停运、修理、误工等各种损失,原告就损失等问题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00元、误工费1659.24元、车辆停运费、租车费1100元共计3459.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何**与被告李**承担事故同等责

任;

2、江永县**厂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开支修理

及配件费700元;

3、收条11张和身份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治疗

花费交通费1100元的事实;

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跑运输的事实,计

算误工费的依据。

对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何**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证据4,

原告是否跑运输与他人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车辆

修理费,被告只认可正式发票。

被告何湘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系手写白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证据,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和住院期间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开支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证据4,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帮他人运输货物,从事运输行业应当有运输管理部门的准入资格证,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李**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误工天数酌定为3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9日下午,原告李**驾驶湘M44426号轻型货车沿江永县允山镇古宅村道从大畔村驶往井边村,15时30分许,途经鸡公山一左急弯路段,遇被告何**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侧面刮擦,造成被告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2015年7月1日下午,原告李**报警。2015年7月20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有条件报案均未及时报案,原告李**和被告何**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

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定标准核算为:误工费207.21元(69.07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共计1207.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李**损失1207.21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李**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何**负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7.21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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