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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3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3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妻子邓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江永县某某镇某某书店丁字路口路段,将被告人尹某某的舅妈毛某某撞伤。尹某某随后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气胸、右肺挫伤等,后被周围群众拦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气胸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为证实自己有从轻处罚情节,向法庭提交了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李**的妻子邓某某因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尹某某的舅妈毛某某撞伤,为去哪家医院就医的问题一度发生争吵,邓某某和毛某某上车走后,被告人尹某某与李**再次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尹某某将李**推倒在地,并用拳、脚踢打李**,致李**受伤。后被周围群众拦开,经鉴定,被害人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气胸,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

2、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曾被本院判过刑。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驾驶摩托车经过农业银行门口时看见李某某被一个男子用拳头殴打面部、胸部、腹部后被他拦开。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对他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其右侧气胸,伤情为轻伤二级。

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8、辨认笔录,证实尹某某就是打伤李某某的人。

9、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形、地段等概况。

10、询问光盘,证实侦查机关的询问过程。

1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

12、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刑满释放九年后,又犯故意伤害罪,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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