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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自豪与被告宋*、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与被告宋某某、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担任记录。原告何*甲法定代理人何**,被告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2015年1月18日中午,被告罗**进新屋酒,原告和父母一起去吃酒。原告吃饭后,看到被告宋某某在捡炮响,原告叫杨某某到烟草站玩玩具枪。二人玩了一会玩具枪,枪坏了,修了一下没修好,原告就玩自己买的小炮响。玩到第四个小炮响,炮响不响,就把炮响从中间掰断,用打火机点火烧中间的硝。在原告点火烧时,被告宋某某将剥出来的烟花硝倒在原告点的硝上,引起爆炸,致使原告本人、宋某某、何*乙三人被炸伤。原告受伤后送江**民医院治疗,后转桂林一八一医院,共用医药费5629.87元。由于原告的伤与与二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629.87元,护理费210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140.87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下列证据:

1、医药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为受伤,用去医疗费5629.87元。

2、鉴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伤后鉴定费用1900元。

3、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面部、右上肢轻度烧伤,不构残;伤后需1人护理30天,伤后休息4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

4、出院证明、记录、检查单14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江**民医院住院2天、在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9天。

5、江永**派出所对何某丙的询问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等人从被告罗**家门前及其门前沟里捡了没炸响的烟花。

6、从本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49号民事案卷中调取的庭审记录,拟证明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志辩称:1、原告何*甲的伤情与被告罗*志燃放烟花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理由如下:何*甲的伤是几个小孩在夏层铺烟草站把烟花拆开、点燃玩耍所致;同日办酒并燃放了烟花的罗*志一家,原告没有鉴定结论证实其所燃放的烟花就是被告家燃放的烟花;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2、被告在燃放烟花后尽到了管理注意义务。被告放完烟花后就将放过的烟花残余用水淋湿,扫进了自家门前沟里,为防止小子捡来玩,还让被告父亲和弟弟在沟前守了一段时间。3、事故发生的现场不在被告家门口,而在镇烟草站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没有提出证据。

被告宋某某辩称:本案中宋某某是受害人,无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是罗**和何**。

被告宋某某没有提出证据。

被告罗**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医药发票不是原件;对证据5的异议是何某丙是个小孩子,不可能看到原告等人在沟里捡烟花。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出的2、3、4、5、6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的交通费没有2400元,用车送去治疗只有一次,用了600元,而且是二个小孩同时用车的;对证据4的异议是医药发票不是原件。

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3、4、6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1是原告受伤后医院出具的发票的复印件,在本案中未重复计算,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5,是当地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复印件,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8日中午,被告罗**为庆新房落成办酒席时燃放烟花,其家人对已燃放的烟花用水淋湿后清扫到门前的沟里。何*甲、宋某某、何*乙等小孩从被告罗**房前和沟里捡燃放烟花时未炸的烟花玩耍。捡到烟花后,几个小孩将未炸响的烟花带到镇烟草站剥开,取出里面的火药。何*甲先是自己点爆竹炸爆竹,其中一颗因引线脱落,便用手将爆竹掰开用打火机点中间的火药玩。在何*甲点火药的过程中,宋某某将剥出来的火药放到何*甲已掰开的爆竹边上,何*甲点燃爆竹后便引燃剥出来的火药。因火药量大且含未爆炸的烟花火药,何*甲点燃后发生烟花火药爆燃,致何*甲、何*乙、宋某某三人被烟花火药炸伤。原告何*甲受伤后先送到江**民医院抢救,后送桂林一八一医院治疗,住院11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不容他人侵犯。被告罗**因庆新房落成办酒席时燃放烟花,但对已燃放过的烟花中尚有没有爆炸的烟花未作有效处理,存在过失,与原告何*甲被告火药炸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将剥出来的火药放到何*甲已掰开的爆竹边上,致何*甲点燃爆竹后发生火药爆炸而受伤,宋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与何*甲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甲用打火机点燃爆竹的行为与之后发生的火药爆炸有直接的关联,其行为同样存在过错,原告何*甲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甲要求被告宋某某、罗某某赔偿因其受伤住院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是被告何*甲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宋**是被告宋某某的监护人,被告何*甲和被告宋某某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分别由其监护人何**、宋**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29.87元;2、护理费2101元(25212元/年÷360天×30天);3、交通费500元,原告无发票,但原告在桂林住院及复查,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天×30元/天+9天×50元/天);5、后续治疗费5000元;6、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的损伤程度轻微,请求给付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6140.87元。根据致害人的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为,何*甲自行承担其受伤所致损失的40%的过错和赔偿责任,即6456.35元;宋某某承担何*甲受伤所致损失30%的过错和赔偿责任,即4842.26元;罗**承担何*甲受伤所致损失30%的过错和赔偿责任,即4842.26元。宋**系被告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赔偿原告何*甲各项损失4842.26元。

被告罗**赔偿原告何*甲各项损失4842.26元。

以上二被告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罗**负担2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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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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