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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生女孩刘*乙,2006年生男孩刘*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5年10月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乙随被告生活,小孩刘*丙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并没有分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生女孩刘*乙,2006年生男孩刘*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因此吵架,并于2015年10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但后来被告表示愿意原谅原告,不愿意再离婚,但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和好,要求离婚,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后生有小孩,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尽管双方自2015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吵架,但事后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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