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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王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其朋友家接到赵某某(外号大猛子)的电话,要其卖点毒品给他。唐某某听到赵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后,便问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认识赵某某,并将赵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购买毒品的事告诉王某某,王某某说认识赵某某。然后唐某某就将3粒麻古和1包半冰毒用白色的餐巾纸包好,与王某某一起乘坐摩托车来到冷水滩区冷东公路路口。到达冷东公路路口时,唐某某看到赵某某站在一辆出租车旁边,就将包好的3粒麻古和1包半冰毒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送过去,并将500元钱拿回来。唐某某在原地等王某某前去交易,唐某某等了10分钟左右,没有等到王某某就离开了。*某某在冷东路口将用餐巾纸包好的3粒麻古和1包半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后,往4**队方向逃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某某拿到毒品后将毒品递给龙**,并告知其花了500元买了3粒麻古和1包半冰毒,龙**将毒品接过来看时掉了1粒麻古,后龙**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龙**手上搜缴2粒麻古和1包半冰毒,重1.21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扣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本案是引诱犯罪及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龙某某的证词,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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