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将双林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蒋**在郴州市燕泉路前缘商务宾馆以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蒋**在郴州市人民东路165大酒店一楼大厅以2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双方刚交易完成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和吸毒人员段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蒋**和吸毒人员段某某身上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4.0291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只是介绍他人贩卖毒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提出:1、被告人蒋**自已吸食毒品,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2.0974克毒品系其自己用于吸食,不应计算在贩卖数量之内;2、被告人蒋**系帮他人送毒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蒋**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蒋**经朋友介绍与吸毒人员段某某在郴州市燕泉路前缘商务宾馆被告人蒋**与“小帅”(另案处理)开的房间相识。当晚,吸毒人员段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蒋**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蒋**称自已没有毒品。当晚12时许,吸毒人员段某某至郴州市燕泉路前缘商务宾馆被告人蒋**与“小帅”开的房间向被告人蒋**求购毒品,“小帅”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9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蒋**,被告人蒋**将该毒品以11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同年11月30日,蒋**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蒋**,要求被告人蒋**帮助其贩卖。次日,被告人蒋**打电话叫吸毒人员段某某来郴州拿毒品,并约定在郴州市人民东路165大酒店一楼大厅进行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蒋**与其朋友谢某某至郴州市人民东路165大酒店一楼大厅,与吸毒人员段某某见面后,被告人蒋**将蒋**交给他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段某某。当双方交易完成时,被告人蒋**和吸毒人员段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蒋**身上搜缴毒资2200元、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物、1.5粒可疑红色药丸和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从吸毒人员段某某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蒋**处购买的1包可疑白色晶体物和20粒可疑红色药丸。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蒋**和吸毒人员段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8216克和20.0458克;从被告人蒋**和吸毒人员段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2758克和1.885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他在郴州市165大酒店一楼大厅从小*和一名陌生男子处购买了2200元钱毒品冰毒和麻古,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此外,他在同年11月27日下午和晚上还分别在郴州市燕泉路前缘商务宾馆向小*购买了100元和1100元毒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他陪蒋**一起来到165大酒店,在该酒店大厅里有一名男子在等他们,蒋**拿了一个东西给这名男子,该男子给了蒋**一些钱,之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他不知道蒋**给了那男子什么东西。

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1日16时许在郴州市165大酒店一楼大厅抓获了被告人蒋**和吸毒人员段某某、谢某某,并当场从吸毒人员段某某身上缴获了可疑白色晶体1包、可疑红色药丸20粒;从被告人蒋**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可疑红色药丸1.5粒及现金22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

5、辨认笔录证明,经吸毒人员段某某辨认,被告人蒋**即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经谢某某辨认,被告人蒋**即是带其到郴州市165大酒店的人;经被告人蒋**辨认,吸毒人员段某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6、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蒋**和吸毒人员段某某后,当场从被告人蒋**身上搜缴毒资2200元钱、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物、1.5粒可疑红色药丸和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从吸毒人员段某某身上搜缴1包可疑白色晶体物和20粒可疑红色药丸。

7、被告人蒋**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蒋**与吸毒人员段某某联系情况。

8、对被告人蒋**及吸毒人员段某某、谢某某所作的尿检报告证明,对被告人蒋**和段某某、谢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检验,均呈阳性反应。

9、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92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蒋**和吸毒人员段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8216克和20.0458克;从被告人蒋**和吸毒人员段某某身上缴获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2758克和1.8859克。

10、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禁)决字[2014]第2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吸毒人员谢**处于行政拘留12日。

11、被告人蒋**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出生于1995年7月19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他在165大酒店大厅以2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宝宝”(即吸毒人员段某某)20套毒品冰毒和麻*。这些毒品都是蒋建军的,他只是帮蒋建军送毒品。当天,他和朋友谢某某一起去送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此外,2014年11月27日晚上,他还帮朋友“小*”在郴州市前缘商务宾馆卖给“宝宝”1100元毒品冰毒和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助他人贩卖,数量达24.02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毒品24.029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